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10號抗告人鋼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振芳 相對人即債權人羅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素真 代理人 馬興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3年度司執字第426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如附件之標的物名稱欄所示「91中古天車」、「93中古天車」、「119地磅」等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係伊向第三人購買鋼材、吊具,並僱請工人組裝而成,部分則係向他人購買中古機具而取得,均為伊所有,並非訴外人即債務人鵬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鵬昇公司)所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標的或受讓自鵬昇公司,又系爭動產為伊所製造供工廠生產使用,若執行系爭動產將造成伊之工廠生產線全面停擺,致生重大營業損害之危險,且拆卸上開天車亦將破壞伊現有廠房及毀損部分天車,另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免伊因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而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動產之執行。詎原裁定不察,竟駁回伊之聲請,自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伊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即無停止強制執行可言。此時,債務人或第三人如再聲請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應認無保護必要,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係提出債權憑證及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系爭動產部分,係請求依動產擔保契約書之約定,聲請執行取交,有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82號裁定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第83頁),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04年10月7日當場解除鵬昇公司及抗告人就系爭動產之占有,並由相對人取交完畢,此有執行筆錄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83頁),故本件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已於104年10月7日執行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已因執行程序終結而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是抗告人對系爭動產聲請停止執行部分,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准其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必要,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併准予其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洪慧敏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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