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鄭天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2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天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定應執行刑雖經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
1日。惟因抗告人車禍受傷至今尚未痊癒,每星期要門診一次,故尚無法正常工作,僅能打零工為生。抗告人父親過世後均仰賴母親工作扶養三子,抗告人二個弟弟尚在就學,抗告人必須打零工貼補家用,方能減輕母親負擔。且抗告人因車禍受傷導致右側腰際傷口膿瘍(檢附診斷證明書3紙),若入監服刑,傷口恐又感染,且換藥、回診均甚為不便。為此,抗告人於104年11月23日已將車禍理賠金用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4月完畢,剩餘刑期,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折抵,俾使抗告人能回家換藥,讓母親安心,並檢附中低收入、特殊境遇家庭證明,請求再減有期徒刑1月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4月、
5月確定,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裁定定受刑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犯各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編號2之罪為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編號1至2各罪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9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編號1至2各罪未曾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並無過重之情,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並無違誤。又本件原裁定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抗告人無力繳納罰金,自可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罰金分期付款或易服社會勞動,惟是否准許,屬檢察官依職權於刑之執行時之指揮事項,要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抗告人以其為中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及需定期門診換藥,請求應執行刑再減1月及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云云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家聖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盧雅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