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明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4年12月11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2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前案民國(下同)81年所裁判之無期徒刑執行假釋出監後被撤銷假釋,與不斷修法提高無期徒刑假釋門檻,根本是兩碼事,豈可混為一談呢?自應依刑法第2條之1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前段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0年」,法官竟改以從新從重之裁判,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前段則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明顯已悖離刑法之規定,致使抗告人蒙受此等有失公允之裁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以糾正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執行無期徒刑假釋後,如假釋經撤銷,執行殘餘刑期,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應執行20年,而依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應執行25年(修正前、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參照)。而無期徒刑之執行,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如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95年7月1日施行)前者,應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應執行殘餘刑期20年,但如撤銷假釋的原因事實,即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係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後者,則應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應執行殘餘刑期25年。此觀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上訴後復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自81年5月28日開始執行,於93年3月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抗告人在假釋期間,於96年3月至同年7月間,多次再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未依假釋保護管束規定,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報到,被認定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而撤銷其假釋,檢察官乃指揮自97年9月
8日起,開始執行上開無期徒刑之殘刑25年,以上各節事實,已經原審調取高雄地檢署97年度執更字第1243號執行案卷及97年度執更緝字第890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均堪認定。
㈡次查,抗告人上開無期徒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被撤銷假
釋之原因事實,係以其有多次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罪行為,查其犯罪行為之終了與犯罪結果之發生,既均係發生在96年3月至同年7月間,即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後,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執行殘餘刑期,應執行25年。職是,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執更緝岷字第890號執行指揮書,所為應執行本案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之殘刑25年,其執行指揮符合法律規定。
㈢原審審查後,認檢察官指揮執行本案殘刑25年,並無違誤或
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仍執前詞,就修正前、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之適用,已於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有特別明文規定,棄置不論,誤引刑法第2條之1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主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之規定,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0年等為由,據以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云云,依上開法律適用之說明,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