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8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朝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偵緝字第674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44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上訴人等不服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第二審法院檢察官於第二審審判時,就搶奪部分,追加起訴,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追加起訴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以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因此法律乃設有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方可提起之限制,且不論其係以言詞或具備起訴格式之書面為追加起訴,法文並未規定有何不同,仍均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若謂已具備起訴格式之追加起訴得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64條之起訴,並逕予為實體判決,非程序判決,則遇有雖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得以追加起訴,然將之視為起訴時,該受理之法院卻無管轄權者,恐將與法律原所追求之訴訟經濟相違,應非法律之原意,是宜由檢察官視其情形分別依法另行提起公訴、移送法院併辦或為不起訴處分為宜。故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
三、經查:㈠公訴人係以本案與前案起訴之103年度偵緝字第194號被告
王信弘 詐欺案件(即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479號;下稱原起訴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㈡前案即原起訴案件繫屬本院,並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4
79號案件審理後,於民國103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6月24日宣判,此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479號10
3年6月10日刑事報到單影本及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
㈢本案公訴人係於103年6月19日追加起訴,並於同年7月1
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833號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7月1日發文,經本院於同日收狀之中 檢秀真 103偵緝674字第066802號函及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案之追加起訴既係於原起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方為追加,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追加起訴程序於法顯然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許芳瑜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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