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8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字第1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5日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7年9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㈠竊盜、㈡竊盜、㈢竊盜、㈣施用第二級毒品、㈤竊盜、㈥竊盜等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3月、4月、2月、4月15日、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移送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期期滿日期為97年12月3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97年12月19日,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7年9月3日法矯司字第0970906629號函暨所附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