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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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60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黃國綸 被告劉 阿杞
阮氏 秋鸞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16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系爭執行標的物為訴外人 謝東展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經本院拍定並於民國104年3月9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在案。被告 劉阿杞阮氏秋 鸞就系爭房地分別於101年5月18日及同年9月6日為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台幣(下同)180萬元及1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人(下稱系爭抵押權), 惟渠 等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無法證明有實際交付金錢之事實,系爭抵押權從屬之債權應不存在。又被告劉阿杞提出謝東展之被繼承人謝 德和 (102年4月7日歿)於101年5月18日簽發之本票上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應載事項,系爭本票無效。縱認系爭本票有效,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被告劉阿杞、 阮氏秋鸞 就約定利率逾20%即違約金40萬元部分無請求權,自應剔除,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3月9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0代被告劉阿杞扣繳執行費
1萬2,000元、次序11代被告阮氏秋鸞扣繳執行費8,000元、次序13被告劉阿杞第二順位抵押權150萬元暨其利息及違約金、次序14被告阮氏秋鸞第三順位抵押權100萬元暨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被告均以:訴外人 謝德和 曾向被告劉阿杞、阮氏秋鸞分別借款150萬元及100萬元,約定違約金均為20萬元,被告均已事先提領款項而如數交付現金,謝德和則開立面額150萬元本票1紙予被告劉阿杞、另開立2紙面額分別為5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 阮氏秀鸞 ,並以系爭土地為被告劉阿杞、阮氏秋鸞分別設定系爭抵押權,約定範圍包括因借款所衍生之票款責任,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既與謝德和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並設定抵押權,系爭土地復於102年4月7日由訴外人謝東展繼承,原告主張被告債權不存在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3頁):㈠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系爭執行標的物為訴外人謝
東展所有之系爭房地,業經本院拍定,並於104年3月9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在案。
㈡被告劉阿杞、阮氏秋鸞就系爭房地分別於101年5月18日及
同年9月6日為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80萬元及1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人。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13頁):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㈡被告劉阿杞、阮氏秋鸞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違約金債權
是否因逾越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年息20%而無請求權?㈢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0、11、13、14,有無理由?
五、經查: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⒈證人張 春香 結稱:⑴伊從事代書即地政士業務將近35年,劉
阿杞與謝德和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證二即本院卷第78頁)係伊製作,當時伊等3人在麥當勞見面,謝德和急需用錢,伊說送件至地政事務所辦妥後再領回來的時間無法在一天內處理好,謝德和說要親自去地政事務所辦理,伊就製作文件,由謝德和親自送件,當天劉阿杞不敢把借款交予謝德和,隔天下午謝德和就真的拿上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過來,伊等同樣約在麥當勞見面,劉阿杞就將現金借款交予謝德和,謝德和當面簽發面額150萬元之本票(被證一即本院卷75頁),該本票係代書大部分用的款式,本票用以確認謝德和有拿到借款,不用另外再簽寫收據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所以記載擔保債權總額180萬元,係因為劉阿杞表示若等到謝德和未還款時,利息可能會比違約金還多,所以要求要比照銀行一樣多出2成設定,抵押權設定書關於利息雖記載「無」,但還是有付利息,謝德和有拿3個月利息給劉阿杞,但金額多少伊忘記了,謝德和又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係因抵押權設定有流抵契約,謝德和若屆期未能還款,就要將不動產過戶登記於劉阿杞名下,所以在交付借款當時,順便將不動產過戶登記必要文件一次備齊,而該等文件就交由劉阿杞保管,若有如期清償,就會返還予謝德和;⑵阮氏秋鸞與謝德和間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證六即本院卷102頁)係伊製作、至地政事務所辦理,也是約在麥當勞見面,謝德和要借100萬元,劉阿杞先拿50萬元給他,辦妥抵押權設定後,劉阿杞再約謝德和見面,把另外50萬元借款交予謝德和,兩次各交付50萬元,伊都有親眼看到,但第一次伊比較晚到,伊就請劉阿杞先讓謝德和簽發本票(被證七即本院卷第103頁),伊到的時候再跟謝德和拿抵押權設定文件,伊確認文件無誤後,劉阿杞就將借款50萬元交予謝德和,伊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完成後,地政事務將辦妥之抵押權設定書等文件郵寄給伊,伊等又約在麥當勞見面,謝德和再簽發本票(被證八即本院卷第10
4頁)交予劉阿杞,同時劉阿杞也將借款交予謝德和,謝德和說他正在做牙籤行業,當場還送伊牙籤,所以伊印象很深刻,這次100萬元借款係以阮氏 秋鶯 為債權人,之所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也是比照銀行比100萬元借款多出2成設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8至112頁),本院審酌證人係地政士,與兩造毫無嫌隙,衡情尚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捏詞偏頗一方之動機,就其等親聞親見事項所述情節尚與一般常情無違,堪可採信,復有如附表所示書證可考,經核均與上開證詞及原告主張相符無訛,足見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一事,應堪採信。
⒉原告雖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101年5月18日簽發之本票未
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而無效云云(本院卷第29頁)。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固規定本票上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項,惟當事人所簽發之票據雖未記明「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但在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上開規定意涵者,即應認為具有本票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58號民事裁判要旨)。是以原告此項主張委無可採。
⒊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已堪認定。
㈡被告劉阿杞、阮氏秋鸞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違約金債權並未違反民法第205條: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固有明文。惟違約金不論為懲罰性或損害賠償之性質,均與利息之性質不同,不得以利息與違約金合計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即謂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約定利率逾20%即違約金40萬元部分無請求權,自應剔除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委無可採。
㈢原告不得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0、11、13、14:
從而,被告主張依照抵押權設定書聲請參與分配,抵押債權第二順位係被告劉阿杞,第三順位係被告 阮氏秋鶯 ,參與分配之本金金額分別為150萬元、100萬元等語,堪可採信。
原告自不得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0、11、13、14。
六、綜上所述,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債權,即第二順位係被告劉阿杞,第三順位係被告阮氏秋鶯,參與分配之本金金額分別為150萬元、100萬元,堪信為真,原告請求剔除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3164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謝東展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93建號建物,經本院拍定並於104年3月9日所作成分配表之次序10、11、13、14,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葉正昭附表(被告主張債權存在之事實及證據,本院認定屬實):
┌──┬─────┬──────────────┬────────┐│編號│日期│事實│證據(出處)│├──┼─────┼──────────────┼────────┤│01│101年5月間│謝德和向被告劉阿杞商借新台幣│⑴發票日101年05││││150萬元:│月18日之面額15││││⑴因謝德和願簽立本票,及提供│0萬元之本票1紙││││其所有座落高雄市六龜區 龍興 │(本院卷第75頁││││段1448、1449、1450地號土地│)││││及座落於其上建號93(門牌號│⑵他項權利證明書││││碼:高雄市○○區○○000號│2紙,及抵押權││││)之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劉│設定契約書1紙││││阿杞,以作為借款證明及擔保│(本院卷第76至││││,並預先簽立「不動產買賣契│78頁)││││約書」,供作逾期未清償借款│⑶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清償日為102年5月17日│書、印鑑證明、││││),願將系爭不動產作價出售│預告登記同意書││││予被告,以為清償借款方式(│、申請書、地號││││視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與積│1448、1449、14││││欠之借款數額找補),被告劉│50之土地增值稅││││阿杞遂應允之並委由地政士張│(土地現值)申││││春香代為書寫辦理抵押權設定│報書、土地登記││││所需文件,將上開文件交付予│申請書、契稅申││││謝德和親自送往高雄市政府地│報書、地號1448││││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1449、1450及││││不動產之第二順位設定相關手│建號93之土地建││││續。│築改良物所有權││││⑵嗣辦理完成系爭不動產之第二│買賣移轉契約書││││順位抵押權,被告劉阿杞、謝│各1份(本院卷││││德和、 張春香 三人即相約見面│第79至94頁)││││,被告劉阿杞於謝德和將抵押│⑷地號1448、1449││││權設定之證明文件,及系爭所│、1450之土地││││有權狀交付同時,乃將事前提│所有權狀、建號││││領之現金135萬,連同自有現│93之建物所有權││││存之現金,合計150萬元,交│狀各1份(本院││││付予謝德和。│卷第95至98頁)│││││⑸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1│││││份(本院卷第99│││││頁)│├──┼─────┼──────────────┼────────┤│02│101年8月間│謝德和向被告阮氏秋鸞(被告劉│⑴不動產買賣契約││││阿杞配偶)商借新台幣100萬元│書1份(本院卷││││:│第79至83頁)││││⑴謝德和願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⑵三信商業銀行客││││抵押權,以作為借款證明及擔│戶帳卡明細單1││││保,且先前業就系爭不動產有│份(本院卷第99││││預先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頁)││││」,供作逾期未清償借款之償│⑶他項權利證明書││││還方式,乃由被告劉阿杞於10│2紙,及抵押權││││1年8月22日提領110萬元,│設定契約書影本││││於101年8月30日先交付50萬│1紙(本院卷第││││元予謝德和,並以被告阮氏秋│100至102頁)││││鶯名義為抵押權人,委由地政│⑷發票日101年8││││士張春香代為書寫辦理抵押權│月30日之面額50││││設定所需文件,並由張春香將│萬元之本票1紙││││上開文件送往高雄市政府地政│(本院卷第103││││局美濃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頁)││││動產之第三順位設定相關手續│⑸發票日101年9││││。│月10日之面額50││││⑵嗣辦理完成系爭不動產之第三│萬元之本票1紙││││順位抵押權設定,被告劉阿杞│(本院卷第104頁││││、謝德和、張春香三人即相約│)││││見面,由被告劉阿杞再交付50│││││萬元予謝德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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