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抗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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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抗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三五號
抗告人即自甲○○訴人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被告乙○○右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得適用者,僅限於第一項規定。至於同條第二、三、四項之規定,因自訴程序已有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駁回自訴之規定,故無適用之餘地。原審裁定誤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有適用,並以抗告人即自訴人甲○○(下稱自訴人)未完全補正為由,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駁回自訴,於法未合。又自訴人自訴被告詐取財物之事實,已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自訴人之存摺及交易明細紀錄為證,僅以此事實,已足證明被告涉詐欺罪嫌重大。除非被告於其借錢不還能提出合理之說明,否則難脫詐欺詐欺刑責。至於被告有無以其女 陳怡 如名義購買南投市○○路○○○巷○○號房屋居住,僅不過更加強被告犯罪嫌疑之佐證而已。被告向自訴人借得一百五十餘萬元,拖延三年餘拒絕清償,卻有資力以其女名義購買上開房地,此事即可作為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有力佐證。抗告人於接獲原審命補正之裁定後,即補呈南投市○○路○○○巷○○號房屋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依該謄本之記載,該房屋坐落南投市○○段○○○○號、房屋建號為南投市○○段六三九建號,所有權人係被告之女 陳怡如 。登記原因為買賣,登記日期為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並說明陳怡如係000年0月0日生,於該房屋移轉登記時年僅二十三歲,甫自高中職畢業,不可能有資力購買上開房地,顯係被告提供資金所購無疑。而以其女陳怡如為登記名義人,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聲請原審法院傳喚證人陳怡如作證,並請原審法院向戶政機關調取被告全戶戶籍謄本,以證明陳怡如係被告之女。至於被告以何種方式提供資金及其資金進出管道,已提出證據方法,亦即請原審法院先向南投地政事務所調取陳怡如以買賣為原因之申請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再據以查知承辦之代書傳喚作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業已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自訴人存摺及交易明細紀錄、土地及建登記簿謄本為證,已足以證明被告有向自訴人詐取財物之客觀事實。法院為發現真實及維持公平正義,仍須依職權調查上開證據,如不予調查即屬違背法令。且法院如不依職權調查,逕駁回自訴,自訴人又不得再提起自訴或告訴,則自訴人豈非永無救濟之途,被告亦得消遙法外。原審裁定駁回自訴,於法不合云云。
二、本件原審裁定以:「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總則之中,於自訴程序,同有其適用。是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而所謂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指自訴人除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若以「傳聞轉述、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均應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自訴人補正證據方法(司法院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參照)」並以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嫌詐欺,無非以被告乙○○向伊借得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一千元,拒不返還,復以其女陳怡如之名義,購置南投市○○路○○○巷○○號房屋居住,為其論據,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犯嫌云云。惟查,本件有關⑴被告之女陳怡如是否已成年?⑵有無經濟能力?⑶陳怡如於何時購置不動產?⑷該不動產位於何處?地號與建號為何?⑸該購置不動產之資金是否果為被告所提供?⑹以何種方式提供?資金進出管道何在?⑺該購置不動產之資金,是否即為被告向自訴人詐欺所得?本院認以上事項,均有賴於自訴人提出完足翔實的證據,不能以「經私下查訪」一詞掩飾搪塞,蓋「私下查詢」乃「傳聞證據」之典型,而「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有罪之證據,復有前述司法院頒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可資參照,因認自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而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以裁定詳細列載前述待證明之事實,通知自訴人應於拾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自訴人雖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具狀補提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為證,然有關前述待證事實⑴、⑵、⑸至⑺之證據仍付諸闕如,逾期未為補正。自訴人雖陳稱「被告以何種方式提供資金及其資金進出管道?其證明方法則請鈞院先向南投地政事務所調取陳怡如以買賣為原因而申請移轉登記上開房地之全部申請資料,俾查知出賣人及承辦代書各為何人,再請鈞院傳喚該出賣人及承辦代書出庭作證,因上開申請資料除非由法院以公函調取,自訴人無法取得」云云,有補正狀可核,由其陳詞益可殷證,自訴人對於被告是否涉嫌犯罪及以何種方式犯罪,乃是處於「一無所悉」的狀態,因而希冀本院經由全面篩檢,藉以造成被告之困擾,並坐實其先前之指控。則此種詐欺之指控,若非「臆測」,吾人將不知何以名之。綜上所述,自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且有逾期未補正之情。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三、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但其中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三、四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四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特別規定。本件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駁回自訴,於法未合,應予撤銷發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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