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162號
原 告 程惠貞
被 告 陳炯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3款亦有規定。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
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
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
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
制執行。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提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明確
表明訴訟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裁定限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同年4月6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於同年4月7日具狀補正
,惟該狀聲明記載:「一、聲明人於106年4月6日收到鈞
院之裁定書,即予收件5日補正本件訴訟標的之訴訟標的價
金,並願由鈞院換算不足之裁定費。二、本件之標的價金為
新台幣50〈按:狀載經塗改「120」字樣為「50」〉萬元整
,聲請人程惠貞依規定於送達補正狀時一併將課程價金表附
上鈞院,望鈞院查核。」等語,然原告前述具狀內容仍未表
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隨狀提出之課程價金表亦無
法證明或釋明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究竟為何種給付請
求之債權?則亦未表明訴訟標的,且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
。故原告仍未具體表明訴狀之應記載事項,其起訴於法自有
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