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7年度鑑字第1121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7年鑑字第1121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211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記過貳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查被付懲戒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巡佐甲○○,前於該局交通隊內埔小隊小隊長期間,96年4月19日上午8時許,以交通隊警員 蘇國欽 車禍亡故為由,向小隊同仁 曾才山林志文陳光榮陳章平 等4人各收取新臺幣500元奠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收得之奠儀共新臺幣2,000元,予以侵吞入己,嗣因曾才山查證始得悉上情。案經該局調查後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刑事犯罪資料網站查詢系統-查詢資料表(起訴書)。
(證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12月31日96年度簡字第201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證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5月7日屏院 惠刑良 96簡2018字第0970011822號刑事庭通知書。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7年7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前巡佐,其於該局交通隊車禍處理組內埔小隊小隊長任內之96年4月間,因同屬交通隊而在日前往生之警員蘇國欽出殯在即,乃於96年4月19日上午8時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設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辦公室內,接受其小隊同仁曾才山、林志文、陳光榮及陳章平等4人委託,將渠交付金額各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奠儀轉交交通隊負責之同仁集中處理,詎被付懲戒人收受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同日稍後即上午9時許,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設在屏東市○○路○○號之辦公室時,僅以自己名義提出內置500元之奠儀1包交經手之警員 黃文君 ,並謊稱其小隊僅有伊一人致意云云,將持有上開曾才山等4人託付之奠儀共2,000元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侵吞入己,嗣因曾才山查證後始得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簡易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於97年2月10日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01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同院97年5月7日屏院惠刑良96簡2018字第0970011822號函(說明裁判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信雄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簡朝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李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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