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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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48號抗告人甲○○
號4樓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鴻寶車業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7月15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票字第53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債務是否已因清償等原因而消滅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票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萬1600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㈠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向相對人租用機車之租金擔保,實際並無債權債務之對價關係,其債權不存在,且相對人之負責人執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之債權,亦經本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948號民事簡易判決確認為不存在。㈡抗告人於車禍發生迄今已自行支付醫療、復健費用達3、4萬元,如抗告人租用之機車因車禍毀損,因抗告人於租車時已繳納保險費,相對人僅得向保險公司請求,不得向抗告人主張。㈢相對人如未以抗告人所繳交保險費投保,則已涉嫌詐欺。㈣相對人擬具定型化契約,強令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云云,而主張相對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並求予廢棄原裁定。惟查,本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948號民事簡易判決係確認該事件之被告乙○○執有原告(即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尚與本件相對人所執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認定無涉。且抗告人所執上開抗告理由,均屬系爭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古振暉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徐瑩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