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61號、98年度偵緝字第182號、98年度偵緝字第6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18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7月4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騎樓前,見乙○○所有停放上址之車牌000-00
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於97年7月5日晚上9時許,將上開竊得之機車騎至臺北縣汐止市○○路附近某網咖店後,透過 陳韋齊 將該機車連同機車鑰匙一併交予 劉明杰 收受(陳韋齊與劉明杰之贓物犯行另行審理)。嗣為警於97年
7月27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附近尋獲上開機車,經採集指紋與甲○○左食指指紋相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韋齊、劉明杰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5日刑紋字第0970114931號鑑驗書1份、贓物領據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提供之監視畫面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發生竊案紀錄表1紙及現場勘查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他人之財物而擅自竊取,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