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上字第407號上訴人 趙慶華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被上訴人 李鳳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31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如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依法即不得上訴第三審。而該條所定之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另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就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0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並未逾新臺幣1,500,000元,依據上開規定,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提起本件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並未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8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徐千惠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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