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正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湯正君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正君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賭博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
4年4月間至104年6月11日」;編號2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
4年8月間至104年11月4日」;編號3之宣告刑應更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應更正為「自104年12月25日起至105年7月底某日止」),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諸罪所處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