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正森係職業聯結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2月5日14時20分駕駛○○○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號營業曳引車後載00-00號拖車,先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路交岔路口右轉南往北方向行駛,因曳引車加拖車車身甚長,轉彎幅度甚大,右轉至寬僅4.8公尺之○○路時,車身先是沿道路中線行駛,行駛約60餘公尺至○○路000-0號前方道路時,由中線偏靠往右側行駛時,其應注意右側有無車輛,並保持安全間隔,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告訴人駱○佑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其右後方快速駛來,被告駕駛曳引車偏移右方行駛時,疏未注意右後方駛來之告訴人機車,車身右偏時遂逼擠告訴人機車至路邊,因路邊有招牌及電線桿,告訴人機車無法前進及右靠,被告曳引車之後拖車之右前輪後方遂擦撞告訴人機車之左後照鏡,使告訴人機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左尺骨喙狀突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未覺察發生車禍繼續前駛離開(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路人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設有明文。故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於104年5月26日以104年度調偵字第962號提起公訴,於104年7月14日繫屬本院,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13日雄檢欽火104調偵962字第10082號函上本院所蓋收案日期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5頁)。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在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04年7月3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告訴,有該調解案件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