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振發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振發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9月24日18時許,在車號000-00號藍38號公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路1段口時,與告訴人 趙啟振 因讓位問題發生口角,竟徒手將告訴人之眼鏡取下後捏壞,因而致眼鏡毀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於上開時地損壞眼鏡之行為,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查告訴人於本院107年5月22日進行準備程序中,亦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業已當庭以言詞及具狀撤回對被告之毀損罪告訴,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佐,是就被告所涉毀損器物罪嫌,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從而,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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