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20號抗告人東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陽 相對人 沈茂春
沈茂龍 沈宏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29日本院104年度勞執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於民國104年4月1日進行調解,相對人提出之出工文件,經查與抗告人公司記載完全不同。抗告人實有陸續給付相對人工資等金額,收支表並由沈茂春親寫。然沈茂春於工地向業主領取零用金未依規定繳回。相對人
3人於10月、11月均有工地簽到表,其他月份期間均無本公司簽到表紀錄,與相對人於104年4月1日提出之工資資料完全不同,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8條規定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四、違反本法調解或仲裁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前段、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104年4月1日調解,雙方成立如原裁定主文內容所示調解內容乙節(下稱系爭調解內容),業據相對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4年4月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為憑(原審卷第6頁);又該調解紀錄形式上確經勞資雙方及調解委員簽署,抗告人對於簽名之真正亦無爭執,堪認抗告人與相對人就系爭調解內容已達成合意,上開調解自屬成立,原審形式審核系爭調解內容已合法成立生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裁定依系爭調內容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開法律規定相符,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指相對人調解期日所提出之出工資料不實、有應扣除相對人請求金額等事由云云,核屬實體爭執,均無礙於系爭調解方案成立之效力,依前揭說明,應另行提起訴訟為實體之認定,尚非本件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應審酌之事項。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各款情形,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郭宜芳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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