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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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97年度北交簡字第5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27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條之1規定,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9萬5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係為代接孫子貪圖方便而駕車至住家巷口等待(被告住處係臺北市○○區○○街○○○巷○○○號,查獲地點係同巷15號前)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年紀已60餘歲,經此偵查、審判與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吳麗英法官邱蓮華不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