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勞安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勞安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芳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代表人 洪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芳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害人 林塗龍 之雇主即被告芳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芳榮公司」,登記負責人洪志明所涉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關於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被告芳榮公司為法人,自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一項之罰金。爰審酌本件雖因被害人未將預拌混凝土車熄火,即進行車尾混凝土結塊清除作業,以致發生死亡結果,但被告未訂定出料口混凝土結塊清除安全作業標準程序,並派員隨時巡視檢查作業,及教導員工安全認知,亦為被害人死亡之重要原因,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又被告因係法人,爰不就該宣告之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