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50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甲○○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甫於96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槍砲、毒品及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