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志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3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志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周志彥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374號簡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時間、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竊盜││││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罰金,以1,000元折算1│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5年02月20日凌晨00│105年02月20日凌晨03│105年12月02日凌晨02│││時15分許│時39分許│時55分許│├────────┼──────────┼──────────┼──────────┤│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5年度偵緝│高雄地檢105年度偵緝│嘉義地檢106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1187號│字第1187號│字第141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5374號│105年度簡字第5374號│106年度嘉簡字第72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4年27日│106年04月27日│106年06月07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5374號│105年度簡字第5374號│106年度嘉簡字第720號││判決├────┼──────────┼──────────┼──────────┤││判決│106年07月04日│106年07月04日│106年07月15日│││確定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