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薛明振 代理人 賴俊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薛明振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新臺幣(下同)297,078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06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小玉卡拉OK之負責人,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自明,而該商號營業狀況為非營業中,並於96年12月7日註銷稅籍,有公示資料查詢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6年9月14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061308363號 函可佐 ,足認聲請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其核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復經核閱本院106年度消債調字第62號卷宗查明無訛。是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擔任臨時工,每月所得
約2萬元,有收入證明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於103年12月10日自元夆實業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又聲請人每月領有房屋津貼3,000元,此部分應予列計。是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應為23,000元。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房租及扶養費共計40,7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以106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無固定房屋,當有租屋之必要,而其每月房租為5,000元,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是該房屋租金數額未逾一般行情,堪認合理妥適。此外,關於聲請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
⒈聲請人之父,年約80歲,105年有所得700元,名下有2筆
不動產,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父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出相關生活費用,自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兄弟姊妹3人共同負擔,另其父每月領有老農漁津貼7,256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應予扣除。是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048元(計算式:【11,448-7,256】÷4=1,048)。
⒉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女3名,分別年約16歲、15歲及15歲,
其等104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仍在學,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在學證明書可參,堪認俱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其等於106年1月至9月共領有委發款項110,650元、平均每月領取12,294元,另每月領有低收補助款合計11,505元,又世界展望會每半年之補助合計為22,500元、平均每月補助3,750元;準此,每月共計領有27,549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已離婚,並約定由其行使上開未成年之女之權利義務,且該等補助款均由聲請人領取,可徵前揭未成年之女現由聲請人單獨扶養。故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於扣除上開補助款後,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795元(計算式:11,448×3-27,549=6,795)。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房租及扶養費等必
要支出後,已無剩餘。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有陳報之債務至少已達437,986元,經核閱債權人陳報狀自明,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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