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8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885號聲請人 張宏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蘇莙荃 間請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相對人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2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為新臺幣50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釋明本件聲請本票之提示日,及陳報明確之利息起算日,聲請人於106年11月28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因此,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