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8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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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8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100年度易字第1888號判決」,更正為「101年度簡字第262號判決」;並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韋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於調查中已供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係向「 吳鴻明 」及「 洪逸桓 」所購買,而上開2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0465、3197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9272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提起公訴(參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0465、3197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9272號起訴書),是本件被告於調查中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來源,並有因此查獲之情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271號被告 陳韋銘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銘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4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未完成戒癮治療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於10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15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18日為警查緝到案,並取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10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7030號)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檢察官楊唯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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