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8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瑞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06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核其記載之上訴理由略為:細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10月27日100年度司中調字第2869號調解內容可知,被告廖瑞銓於100年11月30日前給付20萬元。餘款60萬元,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102年4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3萬3000元,於102年5月20日前給付3萬9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該和解方案之履行期間自民國100年11月30日起迄102年5月20日止。其履行期間約1年5月在案。然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判決後,即無故不依上開調解筆錄履約,顯見被告並無誠意履行前開調解筆錄之條件,自難期待被告依該調解內容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完畢;然逾此3年之緩刑期限後,本案之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則被害人 王國隆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將僅有民事強制執行之效力而無刑罰之制約,故對其保障恐有未周。此一狀況發生之原因,應係被害人於審理當日未能料及而無當庭表示意見之機會,亦見被告並未因受本件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而心生警惕,自無因受此緩刑之恩典,而以啟自新之可能。本案原審判決主文既有難以執行之虞,則其判決內容是否妥適即非無研求餘地,爰依法提起上訴,謀求救濟云云。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因不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前述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㈡、經核上揭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查,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所指摘各節,均經原審判決詳予剖析論述,說明採證之理由(見原審判決書第2至5頁)。
㈢、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檢察官雖以原審宣告緩刑不當,為其上訴理由,然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宣告刑含緩刑及緩刑所附條件)後,已詳細敘述其量刑理由(見原審判決書第5頁第9至30行),原審在法定刑範圍內科處刑罰並定應執行刑,其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核無不合,又,原審宣告緩刑時,已審酌「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與告訴人王國隆所立之原審100年度司中調字第286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事項(即原審100年度司中調字第2869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且命被告分期給付告訴人全部賠償款項之期限,係至102年5月20日止,係在原審宣告緩刑3年期滿之前,已經充分審酌雖諭知緩刑,但被告如未依照調解成立之條件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構成撤銷其緩刑宣告之事由,而形成督促被告履行上開調解之方式,原審所為量刑並諭知附條件之緩刑,難謂有何量刑權衡未當及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而且,本案如經判決確定,在執行緩刑宣告時,檢察官亦得督促被告是否如期履行調解,作為是否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依據。是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之上訴理由既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檢察官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原審判決之附表二: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被告廖瑞銓應依卷附本院100年10月27日100年度司中調字第286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告訴人王國隆新臺幣(下同)80萬元,給付方式:
被告廖瑞銓於100年11月30日前給付20萬元。餘款60萬元,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102年4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3萬3000元,於102年5月20日前給付3萬9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