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1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健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275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健瑋於民國109年3月底某日(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經由 杜國陽 招募加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逐霜 」、「 高君逸 」等成年人所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為該詐欺集團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工作(俗稱「 收水 」), 莊紫顏 (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呂健瑋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 王莉娟 佯稱係其女性朋友,需要金錢週轉急用云云,致使王莉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2,000元至莊紫顏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莊紫顏隨即依該詐欺集團「 林勇新 」之指示,於109年4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南興郵局臨櫃提款20萬元;並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下午2時35分許在該南興郵局提款機,持其所有提款卡,分別提領6萬元、2萬2,000元,共計提領28萬2,000元後,復依「林勇新」指示,在同日下午2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仁善門市外,扣除其應得之報酬1萬2,000元後收執後,將其餘27萬元交給呂健瑋,呂健瑋隨即將收取之款項交付其所屬詐欺集團派來之不詳成年人,獲取6,000元報酬。嗣經王莉娟察覺有異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健瑋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莉娟、證人莊紫顏、 徐承緯葉維政 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計程車搭車紀錄及
路線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莊紫顏之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及存摺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本件詐欺犯罪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可預見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藉以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犯罪手法,仍擔任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騙款項之工作,藉以獲取報酬,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
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且未得到告訴人等之原諒,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的報酬大約是2、3千元
,另外還有車資,總共領到約6千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所收取之贓款,於扣除上開報酬外,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獲取之報酬為6千元,縱經被告陳稱部分用於支付車資,然犯罪所得無須扣除成本,是就被告此部分因加入詐欺集團而取得之6千元,均應認為其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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