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亞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21057號、第218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亞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亞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等帳戶工具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款、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7日某時,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晟熙門市,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夢蘭 」、「 施曉涵 」之人之指示,寄送至彰化縣○○市○○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彰基門市,並註明收件人為「 鄭詠絃 」,且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透過智慧型手機通訊應用程式LINE傳送予「施曉涵」,藉以幫助「林夢蘭」、「施曉涵」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嗣「林夢蘭」、「施曉涵」與渠等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正犯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㈠109年4月19日下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黃柏愷 ,誆稱因網
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多出1筆訂單,要求黃柏愷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致黃柏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分別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3時1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9萬9,999元、2萬9,989元匯至鍾亞璇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及中信帳戶。
㈡109年4月19日下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劉啓聖 ,誆稱因網
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多出1筆訂單,要求劉啓聖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致劉啓聖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分別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3時33分許,匯款2萬9,988元、存款1萬3,000元至鍾亞璇前開中信帳戶。
㈢109年4月19日下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呂偲廷 ,誆稱因網
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多出1筆訂單,要求呂偲廷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致呂偲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將2萬9,989元匯至鍾亞璇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嗣黃柏愷、劉啓聖及呂偲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亞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愷、劉啓聖、呂偲廷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FamilyMart寄取貨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金融卡影本。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並告以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後用以匯入贓款所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之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交付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僅有一幫助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黃柏愷、劉啓聖、呂偲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恐
遭詐欺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並告以密碼,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柏愷、劉啓聖等2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有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63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堪認甚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柏愷、劉啓聖等2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黃柏愷、劉啓聖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寄出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並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本院又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