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722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7223號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務人 羅莉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柒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玖仟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捌萬叁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叁拾壹萬伍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玖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捌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零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八、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叁萬陸仟柒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九、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零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零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十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陸萬柒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十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玖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十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十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十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