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2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8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2樓205室居處,先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上開時間、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請求經撤回…」、第5款「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之應判決不受理之事由規定,皆包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之情形在內,則同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於解釋上,應不限於起訴時其程序已違背法律規定,尚包括因起訴後之情事變更,致檢察官起訴違背法律規定,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進而為實體判決之情形。又上述之情事變更,應包括法律修正之情形,自不待贅論。
三、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同年7月15日施行(下稱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該次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不論行為係在修正前或修正後,法院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而同日施行之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已明定對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施用毒品罪之起訴,須具備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要件,至於起訴、判刑或執行等刑事處罰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不屬之,此為最高法院目前之多數見解(見同院109年8月11日刑事庭會議所形成之多數見解及109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第3777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考)。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另規定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規定,尚未施行),則於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如係經檢察官作成「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揆諸目前最高法院上開就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後,認應盡量避免將毒品施用者施以刑罰處遇,而應擴大醫療性處遇適用之多數見解,應認於戒癮治療處分完成後,始可認為行為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是依最高法院前開見解,行為人再施用毒品(含3犯以上),若於施用毒品犯行時點回溯3年內,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或經「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者,則應認不具備訴追條件,檢察官如對再犯之行為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縱期間行為人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刑事處罰且未滿3年,然此因非屬上開規定之訴追條件,對判斷結果尚不生影響(下稱施用毒品案件,即指上述逾3年之施用毒品案件)。再者,既然法院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業見前述,復依新法規定,不符合上述3年內再犯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案件,因不具備訴追條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就新法施行時尚在法院審判中之該類案件,依前開說明,即屬起訴後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檢察官起訴欠缺訴追條件之情形,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經查:㈠被告乙○○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05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復因未完成該緩起訴處分所命戒癮治療,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51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後,再以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5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09年度撤緩字第5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
㈡又被告本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其於
公訴意旨所指涉犯施用犯行時點回溯3年內,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未曾接受相當於該等保安處分之處遇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既尚未完成上開前案緩起訴戒癮治療處遇,其所涉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即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之訴追條件。雖檢察官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自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之情形,又檢察官就施用毒品案件,於偵查階段可選擇為戒癮治療或聲請觀察勒戒之程序,是基於我國目前訴訟進行係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本院自不宜逕就本案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交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林慈雁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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