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4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6號民國108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原告 龍發堂 代表人 李秋月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林立人 訴訟代理人 潘炤穎
廖哲宏 林佳麗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80300號、107年6月1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467300號、107年6月1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467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由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目的,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並有獨立之財產,而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及為法律行為者始屬之。經查,原告雖未辦理法人登記,然已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補辦寺廟登記,並由李秋月登記為負責人,且設址於高雄市路○區○○里○○路○○○號,核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固定活動場所及獨立財產,此有宗教團體資訊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33頁)附卷為證,足認原告龍發堂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林立人,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係依法登記之寺廟,於高雄市路○區○○路○○○號廟址設有收容場所(下稱系爭場所),經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於民國106年7月5日通報,系爭場所內有收容住民感染法定傳染病阿米巴性痢疾之確診病例後,被告旋前往系爭場所實施疫情調查及防疫輔導工作,並於106年9月19日以高市衛疾管字第10637042100號函(下稱106年9月19日函),通知原告應提報化糞池工程改建、廁所工程改建、感染管制等3項計畫(下合稱系爭防疫計畫)。嗣被告為控制疫情,遂分別以106年12月21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0639772200號函(下稱106年12月21日函)、106年12月22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0639816100號函(106年12月22日函)公告系爭場所為阿米巴性痢疾及結核病之法定傳染病流行地點。
(二)被告以附表編號A之防疫措施函通知原告,命其於107年2月12日13時30分前,將居住於系爭場所生活大樓內之人員全數移出,以杜絕疾病交叉傳染與擴散。惟被告於107年2月12日派員至現場查核時,發現原告未於函告期間內將人員移出,仍容留多位收容住民及工作人員,審認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第2項不得規避傳染病防治措施之規定,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願決定更正法規範為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附表編號A之處分(下稱原處分A),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
(三)被告以附表編號B1之防疫措施函通知原告,命其維持與改善系爭場所衛生環境,且場所內住民之衣物,應委由醫療專業洗滌業者清洗。惟被告於107年1月30日派員至系爭場所進行查核時,發現仍有住民自行清洗衣物,未委由專業洗滌廠商清洗情形,審認原告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第2項不得規避傳染病防治措施之違章行為,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附表編號B1之處分(下稱原處分B1),裁處6萬元罰鍰。又原告所提報之系爭防疫計畫經被告組成專家小組會議審認,皆為不合格。被告遂以附表編號B2之防疫措施函,通知原告就廁所工程改建計畫部分,應依專家小組審查意見辦理修正改善,並提報予被告。另被告於107年1月16日會同感控專家至系爭場所辦理查察,並審認原告具有32項應予修正之缺失。被告遂以附表編號B3之防疫措施函,通知原告就感染管控計畫部分,應依專家審查意見辦理修正改善,並提報予被告。惟原告皆未依審查意見予以回應及辦理修正改善,被告審認原告具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第2項不得規避傳染病防治措施之違章行為,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附表編號B2之處分(下稱原處分B2)、附表編號B3之處分(下稱原處分B3),分別裁處6萬元罰鍰。
(四)被告分別於107年2月12日、同年2月13日、同年2月14日、同年2月21日作成附表編號C1至C4之防疫措施函,並派員於同日持至系爭場所,要求原告配合執行防疫輔導查核及相關防治事項。惟原告不願配合開啟大門,並以車輛停放於大門,拒絕、規避及妨礙防疫人員查核,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第2項規定情事,被告遂分別針對原告上開拒絕查核之違章行為,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附表編號C1之處分(下稱原處分C1)、附表編號C2之處分(下稱原處分C2)、附表編號C3之處分(下稱原處分C3)、附表編號C4之處分(下稱原處分C4),裁處12萬元、18萬元、20萬元、22萬元罰鍰。
(五)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所示之原處分,分別提起訴願,遭附表所示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關於原處分A部分:
(1)原告於接獲被告附表編號A之防疫措施函,即促請系爭場所內住民依照被告指示前往安置,原告場所內住民人數方能自107年1月3日500餘名,於107年2月13日降至50名不到,故原告不具有未將場所內住民移置情形,自無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違反。
(2)原告並非公權力機關,實無法違反場所內住民之個人意願予以強制驅離,倘原告強制違反其等個人意願將其移置,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或第304條第1項之罪,是被告要求原告將場所內住民移置之誡命措施,委實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4款規定,而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故原告不負移置場所內住民之義務,自無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3)按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範,應以該撤離之人員方負有行政法上之義務,則被告誡命之對象應為場所內住民而非原告,被告未以場所內住民為裁罰對象,竟對原告裁罰,於法有違。
2、關於原處分B1-B3部分:
(1)原告於107年2月14日以(107)龍字第107002014號函(下稱107年2月14日函),檢附新一洗衣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陳文魁建築師規劃廁所工程改建計畫、感染管控計畫予被告,是原告確實已依照被告誡命之事項,提報相關之改善計畫,並委請具醫療級洗滌之廠商清洗場所內住民之衣物,自無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第2項之違反。
(2)原處分B1-B3所認定之事實,略以原告未將場所內住民之衣物,委由專業洗滌廠商清洗、廁所設備未改善仍見髒汙,及原告提交之系爭防疫計畫遭被告組成之專家小組審認不合格等為由。惟該等事實均係源自於系爭場所傳染病群聚事件之同一防治計畫,即原處分B1-B3皆係以原告違反此次傳染病群聚防治之誡命義務為由,予以裁罰。因此,應僅認原告之同一行為,以一次裁罰即可達成目的,被告於107年2月21日以原處分B1、B2、B3裁罰原告,核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且亦有處罰過當,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3、關於原處分C1-C4部分:
(1)原告將車輛停放於大門,並非係為拒絕、規避及妨礙被告查核,而係為表達被告數月以來,利用行政權對原告所進行之各項違法不當防疫處置,所提出之嚴正抗議,此係原告為表達訴求之行為表現,核為原告言論表現型態之一,自非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第2項之違章行為。
(2)被告未將附表編號C1之防疫措施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規定予以送達,應屬不合法送達。又被告將附表編號C2之防疫措施處分,張貼於原告處所外之柱子,而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寄存於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於法有違。再者,被告將附表編號C3、C4之防疫措施處分,張貼於原告處所外之柱子,且將公文寄存於高雄市路竹區衛生所,而非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寄存於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亦屬不合法送達。是以,以附表編號C1至C4之防疫措施處分為前提之原處分C1-C4,均因防疫措施處分未合法送達予原告,而併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3)原處分C1-C4係以原告於大門停放車輛,有拒絕、規避及妨礙被告查核為由,裁罰原告,則原處分C1-C4乃係源於同一原因事實,核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被告分別以原處分C1-C4裁罰,自有一行為不二罰之違反。又被告於107年2月14日以原處分C1裁罰原告後,業已涵蓋附表編號C1至編號C3之防疫措施處分所為之誡命內容、評價、裁處,則被告於作成原處分C1後,即不得就107年2月14日前,原告將數台車輛停放於大門之持續行為再為裁處,故原處分C2、C3有一行為不二罰之違反,且亦有處罰過當,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如附表)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以附表編號A之防疫措施函通知原告,命其於107年2月12日13時30分前,將居住於系爭場所內之人員全數移出。惟被告於107年2月12日派員至現場查核時,發現原告未於函告期間內將人員移置。又被告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所採取之防疫處置,核係依法行使行政權,實無涉原告所稱違反妨害自由罪之情形,且於被告派員查核時,系爭場所內之容留人員仍有部分業已簽署自願安置同意書者,然原告於當日仍未將該等自願人員予以安置。可知原告委實具有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違章行為,則被告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原處分A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2、被告以106年9月19日函命原告應提報系爭防疫計畫,以遏止疫情持續發生,惟原告所提報之系爭防疫計畫,遭被告組成專家小組審認,皆為不合格,經被告多次發函通知原告應依專家小組之審查意見辦理修正及改善,惟原告仍未予提報修正之防疫計畫。又原告於107年1月30日被告派員至系爭場所進行查核時,發現仍有住民衣物浸泡於床下水桶,而有未委由廠商清洗情形。因此,原告上開行為委實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第2項規定,則被告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個別就原告未辦理系爭防疫計畫中廁所工程改建計畫、感染管制措施計畫部分之修正與改善,及未委由專業洗滌業者清洗住民衣物等違章行為,作成原處分B1-B3,並無一行為不二罰之違反,亦無逾越比例原則之情形。
3、原告固得表達其對被告行政行為之抗議,然其表達抗議之方式,仍不得影響被告為杜絕法定傳染病交叉傳染及擴散所採行之防疫處置,因此原告以車輛停放於大門並將大門上鎖之方式,業已影響被告之防疫處置,實構成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第2項規定之違反。又被告於107年2月12日、107年2月13日、2月14日及2月21日派員前往系爭場所,皆有出示發文日期為當日之附表編號C1至C4之防疫措施請原告配合,惟原告仍不願配合並以車輛停放於大門,拒絕、規避及妨礙防疫人員查核,則原告該等行為核屬不同之違規行為,非為法律意義上之一行為。故被告分別以原處分C1-C4予以裁罰,並無一事二罰及比例原則之違反。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案爭點︰
(一)原告就附表編號A至C4「違規事實欄」之行為,是否構成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
(二)被告對原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關於原處分B1-B3間,原處分C1-C4間,有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三)被告適用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以原處分A、B1-B3、C1-C4對原告為裁處,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處分A(訴願卷A第33-34頁)、原處分B1-B3(訴願卷B第35-43頁)、原處分C1-C4(訴願卷C第35-43頁)、專家小組會議審查意見(本院卷第189-191、269-272頁),及附表編號A至C4之防疫措施函(本院卷第205、219、225、231、253-2
54、267-268、273-275、279頁、訴願卷B第85頁、訴願卷C第49頁)、被告106年9月19日函(本院卷第261頁)、被告106年12月21日函(訴願卷A第65-66頁)、被告106年12月22日函(訴願卷A第67頁)、訴願決定附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二)原告附表所列之編號A至C4行為,分別該當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2項規定之違反:
1、應適用的法令︰傳染病防治法第1條:「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法。」第2條:「本法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條:「主管機關應實施各項調查及有效預防措施,以防止傳染病發生;傳染病已發生或流行時,應儘速控制,防止其蔓延。」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項)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下列措施:……4、撤離特定場所或區域之人員……。(第2項)各機關(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前項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第43條:「(第1項)地方主管機關接獲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報告或通知時,應迅速檢驗診斷,調查傳染病來源或採行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報告中央主管機關。(第2項)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及相關人員對於前項之檢驗診斷、調查及處置,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第6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2、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37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採行之措施。3、違反……第43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處置。」
2、綜合上開法規範意旨與結構,可知傳染病防治主管機關本於杜絕傳染病發生、傳染及蔓延之職責,得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或接獲傳染病之報告或通知時,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規定,採行撤離特定場所或區域之人員,抑或其他必要之感染管制防疫措施,以杜絕疾病交叉傳染與擴散。又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所採行之措施,係針對措施相對人課予配合主管機關執行防疫措施而應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政法上義務,性質上係就措施相對人之權利義務發生規制作用之下命處分。而人民受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所採行措施之行政處分,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2項、第43條第2項規定意旨,發生須配合主管機關執行防疫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之之行政法上義務。倘人民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而有拒絕、規避或妨礙行為,主管機關即得依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
3、關於附表編號A之違章行為:
(1)被告為杜絕疾病交叉傳染與擴散,以附表編號A之防疫措施函通知原告,要求其於107年2月12日13時30分前,將居住於系爭場所內之人員全數移出生活大樓,核係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採行「撤離特定場所或區域之人員」之措施。是以,原告因受該處分之規制,即負有將系爭場所生活大樓內全部人員移出之行政法上義務。惟於107年2月12日被告派員至現場查核時,原告仍未於函告期間內,將該場所生活大樓內人員全部移出,仍容留多位住民及工作人員,此為原告起訴狀及本院訊問時所自承(本院卷第21、175頁)及被告查核當日錄製之現場影像(本院卷第215頁)可證。是以,原告拒絕、規避將居住於系爭場所生活大樓之人員移出之行為,違反附表編號A防疫措施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核實構成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章行為。
(2)原告主張系爭場所內之住民自107年1月3日500餘名,至被告實施查核當日已降至50餘名,且原告非公權力機關,尚無強制移置場所內住民之權利,足見原告並無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違反云云。惟查,縱原告所主張系爭場所內住民人數已大幅下降之事實,固屬可信,但被告於107年2月12日查核時,系爭場所之生活大樓內仍容留部分住民及工作人員,未全數移出該大樓。況收容於系爭場所生活大樓內之住民中,有部分業已於函告撤離期間(即107年2月12日)前,簽署自願接受安置同意書,此有住民安置同意書(第44-59頁)附訴願卷A可證,並無原告陳稱倘其實施移出將有違反場所住民意願,及剝奪住民居住權利情形。是以,原告未將系爭場所生活大樓內之住民及工作人員全數移出該大樓,即有違反附表編號A防疫措施之行政法上義務,核實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3)原告又主張撤離措施處分之對象應為患有傳染病者,而非原告云云。惟查,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後脈絡之文義、體系解釋,可知就主管機關所採行措施負有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作成防疫措施之義務人,並不以「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為限,尚包括「機關(構)、團體、事業及人員」等。又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係規範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得針對該傳染病發生之「場所或區域」,實施人員撤離之防疫措施,自須取得對「場所或區域」有事實上管領能力人之配合,始能發揮防疫措施之效能,故防疫措施之規制對象包括就「場所或區域」有事實上管領能力之義務人。故被告為避免交叉傳染以控制疫情,以附表編號A之防疫措施函,命就系爭場所具有事實上管領能力之原告將生活大樓內之住民移出,以配合轉介醫療機構之安置作業,於法無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4、關於附表編號B1至B3之違章行為:
(1)被告以附表編號B1之防疫措施函通知原告,命其維持與改善衛生環境,且場所內住民之衣物,應委由醫療專業洗滌業者清洗。是以,原告因受該措施之規制,即負有將場所內住民之衣物全部委由專業廠商清洗之行政法上義務。惟被告於107年1月30日派員至系爭場所進行查核時,仍有住民自行清洗衣物,未委由專業洗滌廠商清洗情形,此有被告查核當日錄製之現場影像(本院卷第199-201頁)可證。是以,原告未將住民衣物委由專業洗滌廠商清洗之行為,違反附表編號B1防疫措施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核實構成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
(2)被告以106年9月19日函通知原告,命其應提報系爭防疫計畫,惟原告所提報之系爭防疫計畫經被告組成專家小組會議審認,皆為不合格。又被告於107年1月16日會同感控專家至系爭場所進行視察,並提出關於感染管制計畫之具體防疫修正建議予原告。嗣被告以附表編號B2之防疫措施函,命原告就系爭防疫計畫中關於廁所工程改建計畫應依專家小組審查意見予以修正改善,並提報予被告。另被告以附表編號B3之防疫措施函,命原告應依107年1月16日專家實地查察之審查意見,改善與修正感染管制計畫,並將修正後之計畫提報予被告。是以,原告因受上開措施之規制,即負依專家審查意見就廁所工程改建計畫、感染管制計畫予以改善,並提報改善計畫予被告之行政法上義務。惟原告迄今仍未提報合於專家審查標準之廁所工程改建及感染管制計畫予被告,此有附表編號B2、B3防疫措施函(本院卷第253-254、273-275、279頁、訴願卷B第85頁)為證,則原告上開行為,違反附表編號B2、編號B3防疫措施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核實各別構成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
(3)原告雖以107年2月14日函提出洗滌業者之收據、廁所工程改建設計圖、感染管制計畫書,並主張其已確實依被告之誡命,提報相關防疫措施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洗滌業者收據3紙(訴願卷B第114頁),所載開立期間為106年10月至同年12月,故縱屬真實,仍無法推翻本院就被告於107年1月30日查核時,發現仍有住民自行清洗衣物,未委外洗滌廠商清洗情事之事實認定。又原告以107年2月14日函所提報之廁所工程改建設計圖,並未有結構技師、建築師及電機技師等相關專業人員之簽章(訴願卷B第96-113頁),核與附表編號B2防疫措施函檢附之專家小組審查意見「要求原告提出之廁所改建工程計畫設計圖,應經結構技師、建築師及電機技師等相關專業人員之審核簽證(本院卷第269-270頁)」明顯不符,難謂原告提出之廁所工程改建設計圖,已符合附表編號B2防疫措施所誡命之義務。再者,原告以107年2月14日函所提報之感染管控計畫,其內容並未核實針對附表B3防疫措施所誡命應依照107年1月16日感控專家至系爭場所實地查察,所作成之32項缺失改善建議為相關之修正,且所提報之部分文件為上開專家實地查察日前所作成之舊有資料,此有專家實地查察提出之相關建議(本院卷第273-275頁)及原告於107年2月14日提出之感染管控計畫附卷(外放之被告證據資料彙整第第88頁、第91頁)為證,難謂原告提出之感染管控計畫,已符合編號B3防疫措施所誡命之義務。綜上所述,原告以107年2月14日函提出之上開各資料,尚不足以作為業已履行附表編號B1至編號B3防疫措施所課予行政法上義務之論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5、關於附表編號C1至C4之違章行為:
(1)被告於107年2月12日、同年2月13日、同年2月14日、同年2月21日依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第7條規定,分別作成附表編號C1至C4之防疫措施函,並於同日派員攜帶各該防疫措施函至系爭場所,欲執行視察環境及感染管制,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防疫查核。是以,原告因受上開各措施之規制,即負有依指定時間地點配合被告執行視察環境,而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之行政法上義務。惟原告於各該時地,卻不願配合開啟大門,甚至將車輛停放於大門,阻礙防疫人員進行傳染病防治之查核,此有被告查核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第213-214、293、297-308、311-321頁)。是以,原告將大門深鎖、以車輛阻礙查核之行為,違反附表編號C1至C4防疫措施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核實各別構成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
(2)原告雖主張上開行為係原告為表達訴求之行為表現,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云云。惟查,憲法保障之自由並非絕對,立法者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仍准許以法律明確規定為適當之限制。又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賦予主管機關於接獲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報告或通知時,得採行必要之防疫措施,並於同條第2項規定,禁止、限制人民拒絕、規避、妨礙主管機關防疫措施之實施,核其限制、禁止之目的,乃係為避免傳染病擴散、交叉感染等公共利益之維護,則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及實施手段,彼此間委實具有合理關聯,難謂有逾憲法第23條規範意旨。是以,被告以附表編號C1至C4之防疫措施,命原告配合相關防疫輔導及查核,並未有侵害原告言論自由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3)原告又主張被告附表編號C1至C4之防疫措施函皆未合法送達予原告,則原告並不負有實施防疫措施之義務云云。惟查,附表編號C1之防疫措施,業經原告所屬人員簽收在案,此有被告公文書郵務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89頁)為證。又被告派員持附表編號C2至C4之防疫措施函於上開時地要求原告配合查核時,原告及其使用人在場施予阻擋行為,乃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附表編號C2至C4之防疫措施函,被告遂將該防疫措施函留置張貼於原告處所,此有被告拍攝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93頁、第297頁、第316頁)可證,合於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3項留置送達之規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三)被告就原告之違章行為,作成原處分B1-B3間、原處分C1-C4間,並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違反:
1、應適用的法令: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2、參照上開法規暨行政罰法第25條立法理由「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之意旨,可知行為人以同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皆應處罰鍰者,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但如屬「數行為」,不論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均應適用同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屬「一行為」或「數行為」,應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與社會通念等因素判斷之。又行政罰之處罰,係以行為人之行為作中心,於就個案具體情節判斷究屬一行為或數行為時,應綜合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上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之情狀加以判斷。
3、關於原處分B1-B3部分:
(1)被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為相對人,採行附表編號B1-B3之防疫措施。原告因受附表編號B1防疫措施之規制,負有將系爭場所內住民之衣物委由合格專業廠商洗滌之行政法上義務;受附表編號B2防疫措施之規制,負有提報符合專家小組審查意見之廁所工程改建計畫之行政法上義務;受附表編號B3防疫措施之規制,負有提報符合專家審查意見之感染管控計畫之行政法上義務。又依同法第2項規定,原告就上開不同內涵之作為義務,分別負有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之行政法上義務。
(2)依上說明,被告以附表編號B1至B3之防疫措施,各別對原告之權利義務產生規制之作用,使原告負有上開3個不同內涵之行政法上義務。故原告未將住民衣物委由專業洗滌廠商清洗、未提報合格之廁所工程改建計畫及未提報合格之感染管控計畫予被告之行為,主觀上核係分別出於違反附表編號B1至B3防疫措施之不同作為義務內涵之決意,並非出於單一之主觀意思。於客觀上就各違章行為之行為態樣觀察,其所拒絕、規避或妨礙之各防疫措施乃具有個別獨立之規制內涵與目的。從而,原告附表編號B1至B3之違章行為,於法律上應評價為數行為,而非一行為,被告以原處分B1-B3予以分別裁處,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4、關於原處分C1-C4部分:
(1)被告分別於107年2月12日、107年2月13日、107年2月14日、107年2月21日以附表編號C1至C4防疫措施,命原告分別於107年2月12日、107年2月13日、107年2月14日、107年2月21日之「當日」配合被告執行防疫輔導查核及相關防治事項,則原告因受被告附表編號C1至C4防疫措施之規制力,而即負有依指定時間(即當日)、地點,配合被告執行防疫事項,而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之行政法上義務,已如前述。由此可知,具行政處分性質之附表編號C1至C4防疫措施,其課予原告配合執行防疫工作義務之誡命範圍,僅限於各該措施函所限定「當日」執行時間之配合防疫工作義務,故原告因受附表編號C1至C4防疫措施之規制,先後對應發生4個限定不同執行時間之配合防疫工作義務。
(2)依上說明,被告以附表編號C1至C4之防疫措施,於限定時間內,各別對原告之權利義務產生規制之作用,雖屬相同內容之配合防疫工作義務,惟因基於4個獨立具行政處分性質之之防疫措施而發生,且有限定時間之區隔,性質上應屬4個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故原告於各個措施執行當日,對之拒絕、規避、妨礙之各次違章行為,主觀上核係分別針對附表編號C1至C4防疫措施所生之作為義務,於限定時間點,分別為4個決意予以違反,並非出於單一之主觀意思。又客觀上各防疫措施所課予原告之配合執行防疫工作義務,僅及於查核之「當日」限定時間,各違章行為於各該防疫措施之限定執行時間屆滿後,即已完成。原告前後4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章行為,均對應各該次防疫措施於限定時間之執行,而分別為拒絕、規避、妨礙,客觀上可明確區分,性質上並非違法狀態之繼續。從而,原告附表編號C1至C4之違章行為,於法律上應評價為數行為,而非一行為,被告以原處分C1-C4予以分別裁處,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3)按防疫如作戰,防疫工作單位為即時管控疫情變化,以免疫情擴散爆發,自須迅速採行檢驗、診斷、調查及處置之必要措施。從而,被告分別於107年2月12日、107年2月13日、107年2月14日、107年2月21日先後採行命原告配合執行防疫工作之措施,雖時間相當密接,且場所同一,然衡諸防疫措施之急迫性,暨防疫措施對公共衛生安全之重要性,實有每日調查其疫情變化之必要,據此足認被告採行附表編號C1至C4防疫措施,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四)被告適用傳染病防治法規定,以原處分A、B1-B3、C1-C4對原告為裁處,並無違誤:
1、經查,原告因被告作成之附表編號A至C4等8項防疫措施,而負有行政法上一定之作為義務,已如前述。是以,原告所屬人員未依該等防疫措施之內涵為一定行為,核其所為,分別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2項規定,對於主管機關實施之必要防疫措施不得拒絕、規避、妨礙等行政法上義務。又原告所屬人員對於負有上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之事實容有認識,仍決意不為該等義務所誡命之行為,核有故意甚明,則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2項規定,原告自應與其所屬人員負同一故意之責任。
2、被告審酌原告各次違章之個案情節、行政罰法第18條之各項事由,依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A、B1-B3、C1-C4於法定罰鍰限度內,裁處原告適當之罰鍰,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並無比例原則之違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黃堯讚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