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羽婕指定辯護人李孟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3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羽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 陸玖伍肆 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
一、林羽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0日17時58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公開群組聊天室內,以暱稱「小捷」留言「需要糖果請都來找我」等文字,暗示可與不特定買家洽談販售毒品事宜,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員警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留言,旋以上開通訊軟體喬裝買家與林羽婕聯繫,最後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並相約隨後在新北市○○區○○路○○巷之巷口見面交易。嗣林羽婕於翌日(21日)1時38分許,攜帶甲基安非他命
2包(呈白色或透明晶體狀,合計驗前淨重1.6966公克,驗餘淨重1.6954公克)到達上開約定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見面,將帶來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員警,並向員警收取價金3千元後,旋為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並扣得上述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
1枚),林羽婕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未遂(價金
3千元則已當場返還員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林羽婕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呈白色或透明晶體狀,合計驗前淨重1.6966公克,驗餘淨重1.6954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扣案及新莊分局職務報告、對話譯文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5張、通訊軟體微信帳號資料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2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9頁、第35頁至第48頁、第87頁)附卷可稽。
㈡再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若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且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該等情事當知之甚明,其係在網路上出售上開毒品予毫無交情之不特定人,以目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科處之重刑(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言,若非有利可圖,被告豈會甘冒重刑之處罰,而從事本件販毒之行為,足見其就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是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網路上(微
信群組內)留言對外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談妥交易數量、價金及交易時地,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雖因員警係喬裝買家以執行查緝,並無實際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本件毒品交易未完成,然被告主觀上既原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自仍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本件意圖營利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雖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此與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有法規競合關係,應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罰,至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另論罪。本件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又辯護人雖曾主張:本件被告遭起訴之罪名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法定刑度相當沈重,但對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法益侵害、違反義務程度顯屬微薄,販毒行為未遂且惡性不大等種種情狀,若逕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直接予以論科刑罰,確有情輕罰重之憾,故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漠視法令規定,在網路上對不特定人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再參以被告本件犯行已依前述規定遞減其刑,減輕其刑後係得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各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與其犯行應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並不足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著手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年紀尚輕,思慮不周因而犯案,尚未交易成功即為警查獲,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欲販賣之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前淨重1.6966公克,驗餘淨重1.6954公克),係被告欲出售牟利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
SIM卡1枚),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佳妤法官吳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