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521號上訴人即被告施 許峻晟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11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 施許峻晟 (下稱被告)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引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論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細故未循理性方式處理,動輒出手傷人,自我克制能力顯有不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能達成和解、被告於原審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就此部分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有被告訴人辱罵,印象中我有回罵,但我沒有動手打人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本案犯行不諱(見原審卷第45頁),核
與告訴人 葉國傑 於警詢時指述遭傷害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並經證人 葉曉雲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復有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勘驗報告、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佐(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51頁、第13頁);觀之該截圖顯示被告朝告訴人揮拳之情,核與勘驗結果顯示:身著黑色外套、紅色短褲男子(按:指被告),舉起右手朝告訴人頭部揮拳1下等情相吻,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其上訴後翻異前詞否認動手傷害告訴人云云,為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云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魏俊明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1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許峻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9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施許峻晟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許峻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施許峻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細故未循理性方式處理
,動輒出手傷人,自我克制能力顯有不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調解及陳述意見,致迄未能達成和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調解及陳述意見,致雙方迄未和解之犯後態度、戶籍資料所示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英文教學,家中尚有1名幼齡3歲之子女、配偶及雙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914號被告施許峻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許峻晟與葉國傑素不相識。施許峻晟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機車停放問題與葉國傑口角,施許峻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葉國傑頭部揮拳1下,致葉國傑受有右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國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許峻晟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及地點,因機車停放問題與告訴人葉國傑口角。2證人即告訴人葉國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之過程。3證人即在場人葉曉雲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之過程。4案發過程監視器畫面檔案、截圖及勘驗報告各1份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之過程。5案發前告訴人拍攝被告機車橫停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與告訴人起口角者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士,該機車之車主確為被告。6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檢察官余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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