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572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秋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1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龔秋美(下稱被告)被訴竊盜罪,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由證人周家平、林文程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被告當日消費紀錄可知,被告確於案發當日有拿取本案堅果商品,且其2次在案發店內拿取本案堅果商品後之動線與行為舉止,均與發現商品失竊之情況相符,原審忽略不同角度之監視器影像均具時間連續性、且畫面中明顯無他人經過、畫面中人影之衣著、身型、走路方向均與被告相似等節,單以「畫面畫質、距離、貨架阻擋」為由,即無法認定畫面中之人為被告,容有違誤;又畫面中之人的動作,顯與一般伸手拿取高度商品之手勢有別,且畫面中之人既可得特定為被告,被告卻否認為其本人,復未合理說明其為何會在該貨架旁逗留、做出疑似將手伸向貨架高處之動作,已大有可疑。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如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㈠依原判決附表一所載112年4月10日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
,固可見被告有在放置零食商品貨架(以下略稱為:A貨架)旁,接續多次以手伸入貨架內之動作,被告最後一次以手伸入貨架後,似有將物品放入購物袋內之動作,惟因監視錄影畫面拍攝角度,係從被告後方拍攝,而未能清楚完整攝得被告是否有自A貨架上拿取商品,或拿取商品之種類,且穿著類似被告之人,雖在量販店內走至某處貨架(以下略稱為:B貨架)旁,有做出類似手部往上之動作、似將手伸向貨架高處動作,惟因畫面畫質、距離及貨架阻擋,無從辨識該人全部之動作內容,亦無法確認被告是否為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自難遽認被告於112年4月10日有偷竊萬歲牌核桃堅果2罐之舉。
㈡另依原判決附表二所載112年4月18日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
果,固堪認被告有在A貨架旁,接續多次以手伸入貨架內之動作,嗣被告拿取一瓶罐裝商品後,走到前方柱子後方,惟因監視錄影畫面拍攝角度及畫面畫質所限,未能清楚攝得被告拿取商品之種類及被告在柱子後方之動作,且穿著類似被告之人,在量販店內走至B貨架旁,有做出類似手部往上之動作、似將手伸向貨架高處動作,惟因畫面畫質、距離及貨架阻擋,無從辨識該人全部之動作內容,亦無法確認被告是否為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尚難認定被告於112年4月18日有竊取萬歲牌核桃堅果1罐之行為。㈢再者,證人即本案愛買量販店職員周家平於原審審判中證稱
:我第一次在B貨架上發現堅果空罐的時間不是4月10日,而是4月11至14日某日間,該次發現空罐時,我上一次在B貨架查看的時間,我已經不記得,我們整理貨架的頻率可能是每2至3天或3至4天一次;我第一次在B貨架上發現空罐,之後我只要有上班,每天都會去檢查一次,第二次在B貨架上發現堅果空罐的時間是4月19日等語(見原審卷第39、40頁)。堪認證人周家平第一次在B貨架上發現堅果空罐時間約介於4月11至14日間,顯與公訴意旨認被告於4月10日中午12時20分許竊取堅果的時間,已相距約1日或1日以上,況依其所述其整理貨架之頻率,亦無法排除第一次在B貨架上發現的堅果空罐係於112年4月10日中午12時20分許之前即已存在,或被告於112年4月10日中午離開量販店之後才出現在B貨架上。更遑論由證人周家平、林文程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可知,其2人均未實際在場目擊竊取商品之人。另觀諸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所附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皆因拍攝角度或拍攝距離等因素,而難以認定被告有本案2次竊盜犯行。準此,揆諸前揭說明,縱使被告未說明其為何會在貨架旁逗留或做出疑似將手伸向貨架高處之舉措,亦難遽認被告確有本案竊盜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尚難對被告逕以竊盜罪相繩。原審對檢察官
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要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余銘軒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