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9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7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交易字第9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3月25日18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沿高雄縣○○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樂街與中山北路交岔路口時,擬左轉進入中山北路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貿然左轉,適有 陳純佳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避煞不及撞擊甲○○所騎乘上開機車,造成人車倒地,致乙○○受有頭部挫傷、右足背擦傷、左足部挫傷、背部(右)擦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去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證人乙○○、陳純佳於警詢、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岡山分隊現場訪談筆錄。(四)國立成功大學醫院附設醫院98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七)照片22張。(八)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7月15日鑑定意見書。(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為本案肇事原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致告訴人受傷,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行為固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