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抗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9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惟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惟智(下稱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理由如下:㈠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明文規定「分別宣告其刑之刑,依左列各款所定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之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刑事裁定參照)。又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自在採證上多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再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刑事裁定參照)之意旨,及參考實施新法後各法院之判決數罪併罰定刑前例(詳抗告狀理由㈣所載判決及定刑裁定)。㈡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抗告人懇求 鈞長 本著至公至正悲天憫恤之心,給予抗告人一個公平、公理的裁定,以諸長官對律法的專業與多年為法官人員之經驗為基礎,肯定對其上瞭然於胸,故懇求鈞長能予抗告人一個悔過向上的機會,予以重新從輕,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定,以為挽救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抗告人保證絕不再犯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均同此意旨)。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肇事逃逸、賭博、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嗣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原裁定原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9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罪,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在案,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考量其中詐欺車手案件類型之同質性等,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後以原裁定所據之原審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之所犯數罪(即附表編號4至10之7罪),均屬聲請意旨範疇,原裁定之附表雖漏載編號10之罪,仍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而於110年8月10日裁定更正,已就附表編號1至10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審酌考量。
㈡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各罪刑度詳如附
表所載),總計10罪(附表編號1肇事逃逸1罪、附表編號2賭博1罪、附表編號3詐欺取財1罪、附表編號4至10計詐欺取財7罪)其中單罪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年3月,各罪刑期全部加總為10年6月(此為外部界限),則原審法院審核全案,並斟酌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罪,經同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後,依法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已於單罪最長期者(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及前述各罪之加總刑度以下定之,並受部分之罪曾經定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6月+6月+1年3月+曾定刑2年=4年3月),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且衡諸原審考量各罪除編號1、2係犯肇事逃逸、賭博之罪外,其餘抗告人擔任詐欺車手從事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案件類型之同質性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屬相同或相類及罪刑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再就上開案件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已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失之過重之情;又定應執行刑時,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是原審就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損及抗告人權益,並無抗告意旨所稱過度刑罰有違比例原則之情事;其裁量權行使適法而無不當,於法尚無違誤。又抗告意旨所引之他案裁判,或使受刑人大幅減輕刑度,但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況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一再干犯之態度、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指摘原裁定不當。
四、綜上,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裁量權之行使無濫用權利,符合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從而,本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救濟,顯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陳弘能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肇事逃逸賭博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109.07.14108年11月起109.05.1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342號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616號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35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南地院嘉義地院雲林地院案號109年度交訴字第153號109年度嘉簡字第1370號109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判決日期109.10.14109.11.30109.12.31確定判決法院臺南地院嘉義地院雲林地院案號109年度交訴字第153號109年度嘉簡字第1370號109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判決確定日期109.11.17109.12.24110.02.0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否備註1.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助字第224號。1.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33號。1.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助字第225號。
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9.07.06109.05.13109.05.1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812、6945、9227、7214號等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812、6945、9227、7214號等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812、6945、9227、7214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1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1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1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日期110.05.24110.05.24110.05.24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1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1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1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6.28110.06.28110.06.2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1.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165號。2.編號4至10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編號789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109.05.14109.05.14109.07.1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812、6945、9227、7214號等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812、6945、9227、7214號等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812、6945、9227、7214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1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1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1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日期110.05.24110.05.24110.05.24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1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1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1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6.28110.06.28110.06.2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1.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165號。2.編號4至10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編號10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9.05.1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812、6945、9227、7214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1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日期110.05.24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1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6.2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1.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165號。2.編號4至10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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