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26號原告 廖明居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楊美珠 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5年11月9日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94,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793,000元(計算式:61㎡13,000元/㎡=793,000元),高於上開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