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禹樟選任辯護人彭英翔律師
陳鄭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非制式獵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甲○○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自不詳網路購買,而取得非制式獵槍(散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自斯時起持有該槍枝。
二、另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之犯意,於111年2月23日前不久,自不詳管道購買,而取得非制式獵槍(散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於該時起持有此槍枝。
三、嗣警於111年9月22日晚間7時30分許,至其桃園市○○區○○路000號居處查訪,並在其房間內扣得上開非制式獵槍2枝,始悉上情。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 黃恊宸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露天拍賣網站會員資料、購買清單、商品網頁擷取照片、現場及槍枝外觀照片在卷可查,且有上開非制式獵槍(散彈槍)2枝扣案可佐,而該等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㈠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槍管及其内襯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1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111800641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期間分別持有上開非制式獵槍,為繼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復被告事實欄、取得非制式獵槍2枝之時間、對象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其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起訴書漏未記載罪數部分,經檢察官以112年度蒞字第12477號補充理由書補充(見訴字卷第77至78頁)。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持有事實欄、之非制式獵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等語,然本案之非制式獵槍2枝係被告分別於不同時間,向不同對象所購入,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是一開始就想買好幾枝槍,是先買了之後又看到喜歡的才又買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65頁),是其犯意及行為顯屬可分,持有之久暫亦有不同,自難認係以一行為持有非制式獵槍2枝,辯護人所辯容有誤會。
㈡證人黃恊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在露天拍賣網站看到交
易明細(提示偵字卷第72頁)中有甲○○購買「CAM870霰彈槍金色氮化鈦槍機MKⅢ」(下稱三代槍機)之紀錄,而因為三代槍機的唯一功能是供二代槍身使用,購買者9成以上會把槍機換置在二代槍身上提升威力,所以當時看到甲○○購買三代槍機的這個線索,我懷疑他可能是因為持有二代槍枝(即事實欄之非制式獵槍,下同)才會去購買三代槍機,我們找甲○○來說明後,他主動帶我們到他居處,我當時問他有無把三代槍機裝上二代槍身?他說有並帶我們去取槍,我們就看到原本懷疑他所持有三代槍機裝在二代槍身的槍(無足夠證據可認定該二代槍身裝上三代槍機前不具殺傷力,或裝上後殺傷力有增強,依罪疑唯輕原則認不該當製造行為),再詢問他還有無其他非法槍枝,他主動交出另1枝原本放在木箱裡的獵槍(即事實欄之非制式獵槍),我們之前完全不知道他有那把獵槍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113至120頁),堪認被告就事實欄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之犯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承認犯罪,而將該槍枝交付警員扣案,並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且已報繳所持有之全部槍枝,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該條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至於被告事實欄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之犯行,承辦警員於被告坦承持有該非制式獵槍前,已因上述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購買三代槍機之客觀事證,而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持有事實欄之非制式獵槍,故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惟衡以被告持有事實欄之非制式獵槍數量僅1枝,持有之目的僅係供己把玩,持有之時間亦屬短暫,對社會治安所生之風險及危害尚屬輕微,核其犯罪情節之嚴重性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欲重罰之持有槍砲而危害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者,顯有殊別,以該條最低法定本刑觀之,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為憫恕之處,因認科以上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為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犯行
,對社會治安潛藏一定之危害,殊值非難;惟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事實欄所為,能主動向警員自首並報繳槍枝,而就事實欄所為,於犯後第一時間即坦認犯罪,並交付槍枝予警方,犯後態度均屬良好,及其持有槍枝之數量各僅1枝與持有之期間均非長期,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持之供做其他犯罪使用或持以取得不法利益之情事,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等犯罪情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相同犯罪類型之刑事前案紀錄等素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小康之家庭經濟狀(詳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7至18頁)。本院衡以被告本案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法令規定,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平日熱心助人、積極參與公益活動、關懷弱勢,捐助桃園市新屋區蚵間社區發展協會關懷據點、福興宮廟頂修建、社團法人屏東縣基督教羅騰園肢體殘障服務協會、財團法人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有該等捐助之感謝狀、捐款收據、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43至49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教訓,並考量被告之經濟情況及本案犯罪情節、動機,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非制式獵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之模擬操作短槍1枝(經槍枝性能檢測不具殺傷力)、
六角板手及螺絲起子等物,皆缺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涉,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華媚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伶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