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張志隆律師上列被告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
080、10429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案);且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15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2案),上開第1、2案再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又因侵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5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3案);且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第4案),上開第3、4案再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85年9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5案);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6案),並撤銷其上開假釋,再送監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89年6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709號及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7案),並再撤銷其上開假釋,續送監執行前揭殘刑,暨執行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所處之有期徒刑7年6月,於97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應至98年11月18日始縮刑期滿(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先於98年9月12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後火車站前,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啟動機車電源方式,竊取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2003年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又其為避免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易遭警查緝,復於98年9月15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南平里果菜市○○○○○道路旁,徒手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994年份)之車牌0面,欲改懸掛在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使用。茲因庚○○就上開機車遭竊乙事報警處理,經警於98年10月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前,尋獲該部G78-400號重型機車,並在機車置物箱內發現該LHW-105號車牌0面,及在機車旁手提帶內查獲行動電話
1支,經比對該支行動電話序號得悉搭配之門號0000-000
000號係己○○所申辦使用,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另於98年11月6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台鳳廣場」,以自備鑰匙1支(已扣案)啟動機車電源方式,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1996年份,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三、又己○○於98年11月17日凌晨零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長約30、40公分之不明刀械1支(置放在側背包內,未扣案),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彰化縣○村鄉○○村○○路○巷○號前時,見辛○○(00年
0月00日出生,相當瘦小虛弱)隻身1人騎乘腳踏車,年老可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上前佯裝要幫助辛○○牽腳踏車,而趁機將辛○○推倒在地,並將辛○○臉部按壓在地面,致辛○○受有臉之開放性傷口、腦震盪後症候群、頭部損傷等傷害,以此等強暴方式至使辛○○受到壓制無法抗拒,而強取辛○○口袋內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現金約2萬元,得手後,為避免辛○○聲張呼救,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上開刀械將辛○○所有之前揭腳踏車前後輪胎割破,足以生損害於辛○○,復脫下辛○○長外褲(僅留內褲),隨後揚長而去。適有民眾丙○○、丁○○、戊○○等人騎乘機車經過,見年邁之辛○○遭己○○強盜,立即驅車追趕至彰化縣○○鎮○○路○段○○○巷內,己○○因機車油料不足而減慢速度,並基於恐嚇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對丙○○、丁○○、戊○○恫稱:不要再追趕了等語,且持上開刀械向丙○○、丁○○、戊○○揮舞比劃、作勢靠近,示意如不離去即將加害,致使丙○○、丁○○、戊○○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丙○○等人因考量自身安全而先行離開,並報警處理。嗣己○○於逃逸過程中機車油料用罄,隨即騎至彰化縣○○鎮○○里○○路○段東北巷105號友人 吳義芳 住處,並撥打電話要求另1名友人 黃克明 幫忙購買汽油,黃克明遂持汽油前往吳義芳住處為己○○添加汽油,己○○在機車加油後離去,惟因警員於同日1時15分許,發現己○○所騎乘作案之KXN-150號機車,出現在吳義芳上開住處,乃盤查在場之吳義芳、黃克明後,始循線查獲己○○犯案。
四、案經辛○○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7條之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等情形,本件被告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080、10429號提起公訴,與經追加起訴部分(即被告己○○對於丙○○、丁○○、戊○○涉犯恐嚇犯行部分)間,乃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經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檢察官於99年2月4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丙○○、吳義芳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復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案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有執法人員違法取證之情事,自均得採為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為上開3件竊盜犯行,及有推倒辛○○而強取辛○○財物,並經丙○○、丁○○、戊○○等人追趕後有持刀與渠等對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刀械強盜、毀損及恐嚇之情事,辯稱:伊雖有搶奪辛○○之財物,惟並無持刀械強盜辛○○,也未持刀割破辛○○之腳踏車輪胎,並因遭丙○○、丁○○、戊○○等人追趕,伊才會拿起放在機車之刀子,要求丙○○等人先離去,持刀只是要防身,並無恐嚇意思云云。經查:
(一)上開3件竊盜犯行部分,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庚○○於98年10月8日警詢中、 莊巧 (即乙○○之母)於98年11月26日警詢中、甲○○於98年11月18日警詢中指證綦詳(參見員林分局員警刑字第0980028995號警卷第3-5頁;員林分局員警刑字第0980028302號警卷第12頁),復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號,車主:庚○○)、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號,車主: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己○○)、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號000-000號,車主:乙○○)、現場查證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莊巧、甲○○)等件附卷可稽,暨有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上開攜帶兇器強盜、毀損及恐嚇犯行部分,則據證人即被害人辛○○於98年11月17日、18日警詢中及本院99年2月
4日審理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戊○○分別於98年11月17日、18日警詢、98年12月2日偵查中及本院99年2月4日審理中指證明確,復據證人即被告友人黃克明、吳義芳各於98年11月17日警詢及98年12月2日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見員林分局員警刑字第0980028302號警卷第8-11、13-22頁;98年度偵字第10080號偵卷第21-26頁;本院卷第108-120頁),暨有辛○○遭搶奪現場照片及員生醫院診斷書等件附卷可稽。
(三)至被告固辯稱:伊並未持刀械強盜辛○○財物或割破辛○○腳踏車輪胎,亦未恐嚇丙○○等人云云。惟查:
1、證人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已陳明:當天被告騎機車經過伊身旁,假裝要幫伊牽腳踏車,就趁機將伊及腳踏車都推倒,用手將伊臉按壓在地上,伊的額頭磨損受傷,伊沒有什麼力氣喊叫,後來有學生發現過來看伊,並且去追趕被告,伊起身要騎腳踏車時,發現腳踏車不能騎了,才注意到腳踏車前後2個輪胎遭利器割破,破裂處很平整,輪胎都不能用了,腳踏車後來去修好了等語;而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吳家良亦於本院99年2月4日審理時到庭證述:「當天凌晨12點左右,我們接到民眾報案說有人被搶,就到現場看到辛○○在那邊,說他有受傷,我們先把他送到員生醫院,然後詢問過程,他說他回家路上被搶奪,搶了現金約兩萬多,還有一些證件,有3位學生看到案發現場,一路跟隨被告○○○鎮○○路那邊,當時腳踏車上的零食等散落一地,辛○○有說他的腳踏車不能騎,是用牽的回去,我有去問辛○○他腳踏車為什麼破掉,去那裡修理,他說腳踏車被己○○割破,隔天有去修理,後來我又問他去何處修理,他就說經過人家介紹去機車行修理腳踏車輪胎」等語,參諸被告當天確有攜帶
1支30、40公分之刀械在身上(業據證人丙○○等人證述明確,被告亦坦認有持該刀械與丙○○等人對峙),而被害人辛○○本來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在遭被告強取財物後,該腳踏車輪胎即遭利器割破,堪信被告確有持刀械割破辛○○腳踏車輪胎之情事。
2、次按強盜罪之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之方法使被害人心理上產生恐懼,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41號判決可參)。且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此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705號判決即明)。本案被告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之刀械1支,且被告正值壯年,體格壯碩,力氣不小,相較於被害人辛○○已年逾70歲高齡,且體形格外瘦弱,沒什麼力氣,被告將老邁之辛○○推倒在地,並將辛○○之臉強壓在地上,而強行取走辛○○身上之現金及證件,該行為外觀,自足以使被害人辛○○產生畏懼,雖因天色昏暗辛○○未能注意到被告所攜帶之刀械,惟以被告及被害人二人身形相差懸殊,且被害人已屬年邁老弱之人,衡情身處此種情境,當足以感受自身生命、身體、安全所可能遭受之危險,於客觀上顯已達到使一般人在心理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被告顯係以強暴之方式使被害人內心恐懼而達到無法抵抗之程度,以遂行強取財物之目的至明。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為上開強盜犯行時所持之刀械1支,長約30、40公分,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為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訛,是以被告攜帶兇器強盜財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3、再證人丙○○、丁○○、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 證述渠 等遭被告己○○持刀械恐嚇之情形,證人丙○○證述:「當時我們不知道發生什麼狀況,因為現場很昏暗,接著老先生爬起來,滿臉是血,沒有穿褲子,他說他的錢被搶了。接著我們3人就跟上去追被告。他停下來,我們就跟著停下來,他就一陣狂罵,基本上都是滿難聽的髒話。當時還滿緊張的,他還有背一個側背的包包,手一直放在裡面,好像要拿什麼東西,我們3個男生都比他高,但也不敢靠近他。他包包裡面是1支約30、40公分類似砍柴的柴刀。對峙了約5到10分鐘,他就逼近好像要砍我們,當時我很害怕,我感覺另一個郭同學已經嚇傻了,都沒有說話,我跟戊○○就對被告說你不要再靠近我們,我們走。然後我們上機車,他還拿著刀子衝過來,我們機車跟他機車也很靠近,我們走的時候,他拿刀子過來作勢要砍,我們又馬上下車,僵持約有1、2分鐘,我們跟他說叫他後退一點,我們願意離開」等語;證人丁○○證稱:「接著看到老先生站起來,滿臉是血,說他被搶了,我們騎車去追被告,追到山腳路某處民宅,被告主動停下來,我們也跟著停下來,被告有說恐嚇的話,就是髒話,有從側背包拿出類似砍柴用的刀,大概約40公分,我們不敢靠近,當時很害怕,他就拿刀子出來這樣在我面前揮舞,並且慢慢靠近,我面對被告,我站得比較後面,另兩位同學站得比較前面,我們有試圖想要靠近,但是被告有拿刀,他說不要再跟過來,他說你們趕快走就不對你們怎麼樣」等語;證人戊○○證述:「看到老先生站起來,衣衫不整,滿臉都是血,他說我被搶了,他上半身有穿,下半身只剩下四角內褲,沒有穿外褲,我們就去追被告,被告騎車當中試圖要從背包掏東西,但沒有掏出來,追到山腳路被告停下來,他就叫我們不要再追了,然後從背包拿出刀子來,是一把劈柴刀,被告有拿柴刀揮舞要靠近,當時感到很害怕,想說先離開再報警,後來我有說『不要再靠近我們,我們願意走』」等語。雖被告係欲阻止丙○○等人再行追趕,然被告持上開刀械對丙○○等人揮舞作勢靠近,並示意勿再追趕否則將予加害,致丙○○、丁○○、戊○○心生畏懼害怕而離開,應仍屬恐嚇危害他人安全,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己○○所為:①就上開3件竊盜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②就攜帶刀械強盜辛○○部分,被告於實施上開強盜行為時,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係犯同法第330條第
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③就持刀械割破辛○○所有之腳踏車輪胎部分,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書漏載此部分論罪法條,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尚涉犯刑法第354條);④就持刀械恐嚇丙○○、丁○○、戊○○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而使丙○○、丁○○、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參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如經合法告訴且與強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查被告己○○否認有傷害辛○○之意思,而被告推倒辛○○而強取財物,辛○○因推倒受壓制在地時碰撞額頭受傷,被告係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造成辛○○受傷,應無另行傷害辛○○之故意,依前揭意旨不另論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件竊盜、攜帶兇器強盜、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己○○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竟圖以強盜之方式貪圖不法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議,且利用凌晨時分,對於相當年邁瘦弱之辛○○,以攜帶兇器、推倒被害人之方式,強取財物,行徑惡劣,對被害人造成心理之驚嚇甚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敗壞善良風氣,兼衡以被告有竊盜、毒品、懲治盜匪條例等多項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再犯本件竊盜、強盜等同類型案件,惡性重大,暨參酌其前開不法之毀損、恐嚇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KXN-150號機車時所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鑰匙1支及不明刀械1支,雖係供被告犯前揭竊盜、攜帶兇器強盜、毀損及恐嚇等犯行所使用之物,業如前述,惟該鑰匙及不明刀械均未扣案,既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54條、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胡宜如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