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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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7年2月14日14時20分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欲供己施用。嗣為警於97年2月14日下午
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1之10號被告之房間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4公克,淨重0.
2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14日14時20分為警查獲前某日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犯行,業經本院於97年9月5日以97年度簡字第257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於97年9月29日判決確定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3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7年度簡字第257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準此,因本案起訴書所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核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同。從而,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