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李樹和選任辯護人林育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劉先民 」簽名、「劉先民」印文及偽造之「劉先民」印章壹枚、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壹本、金融卡壹張、偽造之「劉先民」國民身分證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李樹和」)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除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萬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吳坤育 )、萬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莊順德 )、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許陳烈 《嗣後改名為 許陳政 》)、聯邦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左元彤 )、華僑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楊弘安 )、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喬聖英 )及寶華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湯名宏 ,此帳戶為起訴書所漏載)(吳坤育、莊順德、許陳政、左元彤、江明哲、喬聖英等人均因身份資料遭人冒用,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湯名宏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為人頭帳戶外,並共同基於偽造印章、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於民國92年5月19日,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劉先民」國民身分證,及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人員代刻而偽造「劉先民」之印章1枚,前往臺北市○○區○○路三段145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冒用「劉先民」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及「劉先民」之印文後,持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向該銀行申請設立帳戶,並請領金融卡而行使之,致使該銀行誤以為是劉先民本人申請,陷於錯誤,而於當日核發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甲○○,足以生損害於劉先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華南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而於92年6月17日中午某時許,甲○○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某位成員以簡訊通知乙○○,佯稱「遠傳電信公司」要退費,乙○○因而依該簡訊回電00-00000000號電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接電話後即佯稱是遠傳電信公司人員,要退費給乙○○,致使乙○○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同日依對方之指示,持其金融卡前往台北市○○路○段○○號「第一銀行大安分行」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而分別於92年6月17日下午
1時8分許、1時9分許、1時10分許、1時13分許、1時14分許、1時15分許、1時16分許、1時19分許,共匯出8筆款項進入上開人頭帳戶內(前7筆均為新台幣《下同》99
089元,最後1筆為41008元《起訴書誤載為全部均為9908
9元》,共計匯出734631元),旋即遭甲○○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乙○○發現存款匯出察覺有異,遂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經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29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先民、喬聖英、乙○○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莊順德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6914號偵查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95年度偵字第6914號卷二第64頁至第65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月9日刑紋字第0950077592號鑑驗書、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95年
4月28日(95)華崙字第950084號函、95年1月26日(95)華崙字第950015號函、萬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94年7月29日
(94)中和字第09402690275號函、聯邦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95年1月9日(95)聯北三重字第0005號函、95年7月29日(94)聯北三重字第0069號函、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94年7月26日(94)華永存字第202號函、95年1月9日(95)華永存字第009號函、華僑商業銀行松山分行94年7月25日(94)僑銀松字第195號函、95年1月11日(95)僑銀松字第6號函、寶華商業銀行營業部95年3月28日寶營發字第39號函各1件、證人劉先民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8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
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亦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查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等3罪間,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得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修正後既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前開數行為,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㈣又刑法施行法雖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有
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最高數額),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亦即,在該條文增訂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1比3),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以,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94年1月7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且上開2罪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月20日至94年1月7日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1比3),換算結果,亦為30倍。是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具有準據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據上論斷併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十九號法律問題同此見解)。
㈤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後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但對本件被告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參照),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按國民身分證為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被告明知上開「劉先民」之國民身分證係偽造,猶持以行使,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前揭「劉先民」印章、印文、簽名,並持以偽造上開私文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盜刻劉先民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乙○○時,雖指示乙○○匯款8次,惟該8次係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於同一空間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法律評價上仍屬一行為。而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為持以向華南銀行辦理上開劉先民之帳戶,又辦理上開劉先民帳戶是為了詐欺被害人乙○○,可見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合組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復冒劉先民名義申請開設帳戶使用,使被害人乙○○損失高達70餘萬元,亦造成劉先民之損害,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犯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亦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因被告已向華南銀行行使而歸華南銀行所有,是該文書,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偽造內容」欄內之印文、簽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仍應併予宣告沒收。再者,偽造之「劉先民」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亦應予沒收。又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因沒收係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而本件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既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自明。本件上開劉先民華南銀行存摺、金融卡、偽造之劉先民國民身分證,均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
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
2分之1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書名稱│偽造內容│├───────────┼──────────────┤│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戶約定│⒈在「領用人簽章」欄:偽造「││書│劉先民」簽名壹枚;以上開偽│││造之「劉先民」印章偽造「劉│││先民」印文叁枚。│││⒉在「立約定書人」欄:偽造「│││劉先民」簽名壹枚;以上開偽│││造之「劉先民」印章偽造「劉│││先民」印文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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