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7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9年12月間入伍,並抽籤分發至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鶯歌分隊(下稱鶯歌分隊)服消防替代役,被告係鶯歌分隊之分隊長,90年7月中旬某日凌晨零時許,鶯歌鎮某民宅發生火警,被告命令服替代役之原告一同出勤救災,同行約4至5人,僅原告為替代役男,至火災地點後,原告在被告之命令下,隨同其他消防隊隊員一起從事撲滅火勢、並擔任進入屋內將受困民眾救出之任務。控制住火勢後,原告並與其他消防隊員於將受災民眾接回屋內之際,因臉上所戴面罩妨礙視線,遂自3樓踏空跌落防火巷,原告脊椎受此撞擊,當場下半身即已癱瘓不能行動,緊急送往三峽恩主公醫院,嗣後被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檢查後發現腰椎第3節碎裂,須動手術取出碎裂骨頭,並在碎裂處打上鋼釘,上情有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補助因公負傷申請醫療補助公文可稽。原告經由漫長之復健過程治療後,目前雖已可行走,惟仍有諸多後遺症,此乃受傷之初始料未及!且因受傷及復健而使原告生活上有極大不便、造成原告莫大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復按「需用機關應依業務需要,訂定一般替代役役男服勤管理規定,送請主管機關備查」、「消防役役男之勤務項目為擔任救災及傷、病患救助等輔助性勤務」,替代役實施條例第18條、內政部替代役消防役役男服勤管理要點第7條第2款亦分別著有規定,足見消防役替代役男所服勤務,僅屬輔助性勤務,即輔助消防隊員從事各項救災或救助勤務,但替代役男不能取代消防隊員而從事救災或救助任務,因替代役男並未如同專業的消防員,受過長期嚴格的訓練(正式消防員至少須經過2至4年之專業訓練),自無法承擔起救災任務;而上開規定含有保護替代役男之意旨,應足認替代役消防役役男服勤管理要點係屬保護替代役男之法規命令。經查,原告於發生事故時,為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鶯歌分隊之消防替代役男,被告則係鶯歌分隊之分隊長,原告之所以受有上開身體、健康等損害及諸多後遺症,係因被告明知原告僅係替代役男而未受專業之火場救災訓練,卻仍以上級長官命令下級之方式,違反替代役消防役役男服勤管理要點而強命被告進入火災現場進行救災任務所致,足見被告違反保護替代役男之法規命令,而致原告受有健康、精神上之損害及諸多難以康復之後遺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三)第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著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違反保護替代役男之法令,強行命令原告至火災現場救災,致損及原告之身體健康及受有諸多後遺症,因而產生勞動能力減少、增加生活上需要及精神上極大痛苦等損害,原告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暫先請求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
(一)原告係主張被告之公務員侵權責任,應循國家賠償法所定程序向臺北縣政府請求,而不得提起本件訴訟,故其訴顯無理由:
1.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力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是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亦經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著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以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鶯歌分隊長之公務員身份,於執行公法上之消防勤務時,違反內政部替代役消防役役男服勤管理要點第7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進入火場進行救災任務。依其所云,顯係主張被告因過失違背對於原告應執行之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亦即主張被告之公務員侵權責任。是依上開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七項之規定,本件原告顯應對被告所屬機關台北縣政府消防局請求國家賠償,而不得逕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從而其訴顯無理由,應逕以判決駁回之。
3.原告起訴狀雖未引用民法第186條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惟民法第186條並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公務員侵權責任之成立要件,亦即請求權基礎,仍係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6條乃對公務員侵權責任之不法、歸責及請求要件有其特殊限制,係民法第184條之特別規定。從而原告雖未引用,但無礙民法第186條於本件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本件確已罹於消滅時效:
1.請求權人之損害係由特定人加害而生,知該特定人就該侵權行為應負其責,即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543號判決著有明文(司法院公報,16卷5期,轉引自 曾隆興 ,詳解損害賠償法,第621頁)。依本件原告之主張,其於事發當時即知係受被告之指示,且於緊急送醫手術後即知受有腰椎碎裂之損害,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暨學者曾隆興所述:「因身體、健康受損害,須長期治療時,時效起算點應自知有損害時起算,而非自陸續支出治療費之日起算;又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縱其狀態在繼續中,亦應自知有損害時起算,而非自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停止工作之最後一日起算」之見解(曾隆興,詳解損害賠償法,第608頁),其於當時即知勞動能力受有減損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縱勞動能力減損之狀態嗣在繼續中,時效亦應自當時起算,從而本件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時效甚明。原告欲為與此項形式上(premafaci)已臻明顯之事實相反之主張,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稱其主張之損害係上開傷害之後遺症,並爰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8號判決主張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係一次之加害行為,依其所舉原證4長庚醫院診斷96.6.13日診斷證明書醫矚欄所載:「術後復原良好,但有活動限制,腰椎無法前後彎,無法提重物」等語,其勞動能力縱有減損,惟減損範圍於90.7.11日手術完成後即已顯在化,從而其當時即知勞動能力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賠償,至為明確。其雖稱辯當時醫生告知受此傷仍可過一般生活、做一般工作,無庸擔心因脊椎受傷而對生活有重大影響云云,姑不論上述主張形同自承其醫生判斷系爭傷害不會對其勞動能力造成影響,惟其既未舉證以實上開說詞,被告否認之。
3.況且,原證4長庚醫院診斷96.6.13日診斷證明書醫矚欄所載:「腰椎無法前後彎,無法提重物」等活動限制縱屬勞動能力減損,惟因而無法久站、久坐及搬非屬重物之電路板,致無法勝任原告所稱電子業品管工作,卻屬損害額範圍之問題,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之意旨,亦無改其罹於時效之結論。
4.末則原告除勞動能力減損外,另主張精神痛苦而請求慰撫金。惟此部分損害縱屬存在,其程度於原告受傷當時即已底定而顯在化,並無繼續不斷發生後遺症之問題,則原告更無爰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8號判決之餘地。
(三)被告否認原告勞動能力有減損,並否認原告自電子公司品管工作離職係系爭傷害之後遺症:
1.原證4長庚醫院診斷96.6.13日診斷證明書醫矚欄固有「腰椎無法前後彎,無法提重物」之記載,惟同時亦稱「術後復原良好」等語,而原告96.10.23日準備(一)狀復自承90年7月中旬受傷當時,醫生業已告知受此傷仍可過一般之生活、做一般工作,無庸擔心因脊椎受傷而對生活有重大影響云云,則被告所受傷害是否對其勞動能力造成減損,首已顯非無疑。
2.其次,被告雖稱其因此傷至無法久站、久坐及搬非屬重物之電路板,致無法勝任原告所稱電子業品管工作云云,惟,原證4之診斷證明書僅稱原告「腰椎無法前後彎,無法提重物」,則原告是否確屬無法久站、久坐,已屬無可證明。
3.再者,原告於90年7月中旬即受傷,卻能在3年後錄取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公司)之品管工作,且正常工作達2月之久始離職,則其3年前所受傷害對其在欣興公司之工作並無影響,即屬信而有徵。否則其焉能錄取?又焉能工作長達2月?況其亦未詳述並舉證該項品管工作之內容,有何久站、久坐及提重物之需要,且其所舉原證2之欣興公司離職證明書亦未載明離職原因,則原告所稱因此項傷害離職云云,即更難遽信。
4.末則,依原證5之原告學士學位證書所載,原告係萬能科技大學附設進修學院二年制企業管理系畢業,獲商學學士學位,準此則原告所學專長顯與上述電子公司品管工作不符,從而其離職是否與系爭傷害有關,更非無疑。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確係因身體因素自欣興公司離職,被告亦否認此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原告所受傷害事故於90年7月中旬早已發生,其並自稱當時醫生即已告知受此傷仍可過一般之生活、做一般工作,無庸擔心因脊椎受傷而對生活有重大影響云云,但所提原證4診斷證明書卻係直至
96.5.8日及同年6.13日始作成,相隔長達6年,則原告是否係因系爭傷害致「腰椎無法前後彎,無法提重物」?是否有原告於其間另受傷害等其他與當初事故無關之獨立因素造成此項結果?即非無疑。再者,原告所舉原證2之欣興公司離職證明書並未載明離職原因,已如前述,則原告之離職與系爭傷害有何因果關係,即更難遽信。
5.被告否認曾指示原告進入火災現場救災,原告自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
(四)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89年12月間入伍,並抽籤分發至鶯歌分隊服消防替代役,被告係鶯歌分隊之分隊長,90年7月中旬某日凌晨零時許,鶯歌鎮某民宅發生火警,被告命令服替代役之原告一同出勤救災,同行約4至5人,僅原告為替代役男,至火災地點後,原告在被告之命令下,隨同其他消防隊隊員一起從事撲滅火勢、並擔任進入屋內將受困民眾救出之任務,控制住火勢後,原告並與其他消防隊員於將受災民眾接回屋內之際,因臉上所戴面罩妨礙視線,遂自3樓踏空跌落防火巷,原告脊椎受此撞擊,當場下半身即已癱瘓不能行動,緊急送往三峽恩主公醫院,嗣後被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檢查後發現腰椎第3節碎裂,須動手術取出碎裂骨頭,並在碎裂處打上鋼釘等情,被告則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惟被告已提出時效抗辯,則本件首要爭點,即為被告所提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若被告此項抗辯為有理由,則縱使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及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均屬有據,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既已罹於時效,其訴亦應駁回,且被告另提其他之抗辯也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先就被告所提此項抗辯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係鶯歌分隊之分隊長,90年7月中旬某日凌晨零時許,鶯歌鎮某民宅發生火警,被告命令服替代役之原告一同出勤救災,同行約4至5人,僅原告為替代役男,原告於將受災民眾接回屋內之際,因臉上所戴面罩妨礙視線,遂自3樓踏空跌落防火巷,原告脊椎受此撞擊,當場下半身即已癱瘓不能行動,緊急送往三峽恩主公醫院,嗣後被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檢查後發現腰椎第
3節碎裂,須動手術取出碎裂骨頭,並在碎裂處打上鋼釘等情,則其於事故發生日即90年7月11日,當已實際知悉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等事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事故發生時即90年
7月11日即開始進行。至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主張如就「知」之時間有爭執,應由被告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然查,原告對被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90年7月11日起算,至92年7月11日止已滿2年,原告迄至96年6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其上所蓋之日期戳章為證,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原告既亦自陳其前並未對被告為任何請求或起訴(見本院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對此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0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按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及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及被告就實體部分所提之抗辯是否可採),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