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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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廷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的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見110年度偵字第734號卷第37頁),被告行為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他人的安全,竟疏未注意,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的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再考量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的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一併宣告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34號被告 陳韋廷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廷於民國109年4月19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三民路3段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標線之指示為分向限制線路段,即貿然直行並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 鄭淑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中正路往北埔路方向自對向車道駛至,因而兩車發生碰撞,致鄭淑娟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近端股骨骨折、肝臟挫傷、右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嗣警到場處理時,陳韋廷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韋廷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時供稱:伊忘記當時要去何處,但記得是逆向撞到對方等語,是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9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
1項第8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當時道路狀況,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雙黃實線路段至對向車道,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