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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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筠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筠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和解書」。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良有悔意,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緩刑機會,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所得為132元,雖未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已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效,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252號被告林筠淇女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筠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
109年6月3日上午9時37分許、109年6月8日上午9時42分許、109年6月15日上午9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頂好超市,各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貓罐頭2罐、2罐、2罐(3次共竊取6罐,價值共計新臺幣132元)。嗣上開超市店員 賈懿莉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賈懿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筠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賈懿莉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交易詳細列表、分店抽盤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本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