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冬珠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4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冬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冬珠於民國109年9月10日晚上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以下同市區○○○○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7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撞倒其同向前方之行人 林哲男 與林哲男所抱之孫女陳○○(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受傷),致林哲男因此受有左側足部壓砸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李冬珠明知已騎車肇事,對於林哲男受傷有所預見,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林哲男施以必要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騎乘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警獲報到場處理,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冬珠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哲男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龍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按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定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經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明確。
經查,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就本案肇事顯有過失責任,揆諸前開解釋,被告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適用,合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另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
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益徵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亦認為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本院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本件被害人雖因車禍受有上揭傷勢,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是以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可認被告逃逸情節雖非輕微,但其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屬較輕者,而顯可憫恕,是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並因此發
生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且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自離開現場,行為有所不當,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且得到被害人之原諒,復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其犯後為前開自白,堪認尚有悔意,且經被害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經此刑之宣告,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肇事遺棄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