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51號原處分機關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七時十五分,經人駕駛並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高雄市○○路與中安路之交岔路口時,有在紅燈號誌亮起情況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經執勤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以違規採證照相儀器拍照後,予以開單逕行舉發。後來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下簡稱麻豆監理站)經查證結果,亦認前述違規事實明確,而異議人復係該自用小貨車之所有人,乃依照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甲○○從未收到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通知單,且異議人已於八十六年間,以前開自用小貨車向當舖借款,後來由友人 謝明地 (嗣更名為 謝睿竑 )代異議人向當舖贖回後,該車均由謝明地使用迄今。此由違規查詢報表所列歷次違規中顯示,曾有一次,員警攔截並開罰單之違規駕駛人為謝明地之兒子 謝秉佑 (嗣更名為 謝彥騰 ),即可獲得印證。故本件違規事實並非異議人所為,麻豆監理站未經查明,即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六百元,實非適當。因此,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
三、經查:㈠原處分意旨認為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七時十五分許,經人駕駛並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高雄市○○路與中安路之交岔路口時,有在紅燈號誌亮起情況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情,無非係以異議人於上述違規時間,係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並參酌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大相字第B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主要論據。
㈡然而,證人謝睿竑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甲○○的父
親生意發生困難後,伊就和甲○○的父親,還有一位陳先生,在高雄合夥作汽車零件的生意,需要汽車使用,不知是甲○○或是他父親告訴伊說有一輛車子在當舖,請伊去當舖回贖該車,拿多少錢回贖及回贖時間均已不復記憶,當時有開票。車輛回贖後,放在公司,誰有需要誰使用,當時使用人有甲○○兄弟、伊等三個合夥人、臨時工人、甲○○的阿姨。後來生意沒做了,伊無法確定歇業時間,但可以確定八十八年後公司就沒有營業了,之後車子就放在伊那裡,後來不知何時又遺失了。公司結束營業後,車子遺失前,該車由伊兒子謝秉佑在開,當時伊身體不舒服,沒有開,除了謝秉佑外,沒有其他人使用,鑰匙也是他持有等語;證人謝彥騰另結證陳述:伊開過幾次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伊父親的公司結束之前,曾經幫忙載貨一、二次。公司結束後,車子放在伊家公園附近的停車場,公司停業後,伊開過二次,曾於國道高速公路一號被警察攔檢一次還是二次,現在車子已經遺失了,伊在高速被攔檢後多久車子遺失,伊已沒有印象,大概於九十年左右遺失的。伊可以確定公司停止營業後,到遺失前,都是伊使用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其等均一致證述TI-一二00號小貨車於謝睿竑與異議人甲○○之父親所合夥經營之公司結束後,至車輛遺失前,即由謝秉佑單獨使用,經核與被告辯稱其將上開小貨車交付予謝睿竑,由謝睿竑或其子使用乙節相符。且依證人二人與異議人並無何親誼關係,均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其等之陳述均可能造成對其自己不利之結果等節以觀,其二人之證詞,實堪以採信。再依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觀之,謝秉佑確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在國道一號公路三百十三點六公里處,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經警當場舉發,此亦為證人謝秉佑是認在卷。綜上,前揭小貨車於八十八年起至九十年二月八日間,確係由證人謝秉佑單獨使用乙節,可以認定。是本件違規定時之實際駕駛人應係謝秉佑。異議人辯稱其非本件實際違規駕駛人等語,堪以信實。
㈢據上可知,本件自用小貨車於案載違規時間當時之真正駕駛
人既非本件異議人甲○○,而係前述之證人即實際駕駛人謝秉佑,則異議人經核即難認為有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甲○○,於前述時、地,未有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既可認定,則麻豆監理站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亦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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