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家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家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簡字第1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岱杰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之初五日給付原告扶養費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變更為請求被告應自九十四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之初五日給付原告扶養費一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結婚,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凌晨被被告之胞弟林岱杰、 林茂己 毆打、恐嚇,致無法繼續待在被告家裡,實際上亦不敢繼續待在被告家裡,蓋深怕被告之二位胞弟又繼續危害原告也,故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當天即暫居在被告表妹 唐秋枝 家裡迄今,並向鈞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四八0號准許在案,而林岱杰、林茂己共同傷害原告,亦經鈞院各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二)原告係越南國人,尚未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不能在外工作謀生,目前只靠被告表妹唐秋枝情義接濟,否則根本不能維持生活。
(三)被告在台南市安南區環保局工作,有固定收入,年薪約五十五萬元,足以扶養原告而有餘。
(四)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原告為此爰訴請被告給付扶養費。
(五)並聲明:被告應自九十四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之初五日給付原告扶養費一萬元正。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原告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原告自嫁來台灣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止,被告總共
給付原告二十幾萬元零用錢,金飾、服飾約五萬元,總共約三十萬元,生活開支除外,由被告及被告之家人另行負擔。
兩造所生之女 林堉臻 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死亡時,
兩造與保母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調解成立,獲得賠償六十萬元,原告領得三十萬,被告領得三十萬元,但女兒之醫藥費及喪葬費皆由被告支付。
另被告迎娶原告時,支付原告聘金三十五萬元。
基上,被告有現金約七十至一百萬元之間,並非不能維持生活。
(二)原告並非無謀生能力:經原告向台南市政府查詢結果,外籍配偶有居留證,即可以工作,原告有居留證。
台灣配偶若有重大傷病,外籍人士亦可工作,而被告
罹患有胃癌第三期,有重大傷病,依此,原告亦可在台工作,而有謀生能力。
原告現任職於達晉科技有限公司
基上,原告並非無謀生能力。
(三)被告罹患第三期胃癌,需支出龐大醫藥費,又有年老父親,負擔甚大,已無任何能力支付給原告扶養費,被告實在希望原告能回家團圓,互相照顧,被告薪水省一點花,省看一點醫生,總夠兩人一起生活。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結婚,婚後原告來台與被告同住在台南市○○區○○街○○○巷○○○弄○○號,嗣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凌晨遭同住之被告胞弟林岱杰、林茂己毆打、恐嚇,致不敢繼續與被告同居,故自當天即暫居在被告表妹唐秋枝住處迄今,原告並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四八0號准許在案,且林岱杰、林茂己因共同傷害原告,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九八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林岱杰、林茂己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林岱杰、林茂己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全案已告確定在案,又自兩造分居以來,被告未曾給付原告扶養費之事實,業經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通常保護令事件、傷害案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二)按扶養之義務,依扶養義務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扶養義務人即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扶養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亦有明定。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則係指受扶養義務人之財力不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四)查本件原告雖為越南國人,尚未取得我國之身分證,惟持有我國之居留證,有原告之居留證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則原告既持有我國之居留證,依法即可在台工作,此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就業服務說明簡章在卷可稽。又原告目前在達晉科技有限公司包裝部門擔任組員一職,月入一萬六千五百元,有達晉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證明書各一件附卷足資佐證,原告復自承其現尚有約十萬元之存款,則以原告目前之經濟能力觀之,其顯非不能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之規定,請求被告自九十四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之初五日給付原告扶養費一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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