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三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再抗告人甲○○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庭)判決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收受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其遲至同年月二十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再抗告人於法院所在地監獄服刑,無在途期間),第一審因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駁回其上訴,自無不合,抗告並無理由,依同法第四百十二條,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執詞謂不諳法律,遲誤上訴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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