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49號上訴人戊○○
丁○○○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 吳博安 ,因職務調動自95年12月1日起由乙○○接任,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起,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鎮○○路○巷○○號1樓鐵皮屋廠房,以租金包含水電費方式,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出租給上訴人甲○○經營之造鑲實業社,並以上訴人甲○○名義,向被上訴人所屬臺中區營業處申請裝置一般營業用電,由被上訴人在上開鐵皮屋廠房裝置電號00000000000號電度表(下稱系爭電表一)使用,上訴人戊○○並私接線路轉接至同巷11號1樓廠房使用。另上訴人復於93年10月1日起,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鎮○○路○巷○○號1樓鐵皮屋廠房,以租金包含水電費之方式,每月租金18萬元,出租給訴外人晉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全公司),並於93年7月26日以其配偶即上訴人丁○○○名義,及同巷5號1樓鐵皮屋廠房為用電地址,向被上訴人申請裝置36馬力之低壓電力用電,由被上訴人在上開5號1樓裝置電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電表二)使用,上訴人戊○○並私設線路轉接至晉全公司承租之11號1樓鐵皮屋廠房使用。㈡上訴人戊○○為達其不法所有之目的,就系爭電表一、二分別自93年6月、93年10月起,將電表箱之封印鎖扣環撬開破壞,並將扣環加工為活動式,可隨時拉開、扣上,偽裝為正常之封印鎖,使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或抄表人員無法發現遭破壞之情形後,繼則以打開電表箱,將電度表之比流器二次側導線拆開脫離,致使電表停止轉動無法計算用電量,而失效不準,藉此方式竊電;並於一段時間後,再將電度表內比流器二次側導線接回,繼續計算用電量,以免電表用電度為零度,容易遭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或抄表人員發覺異常,而反覆以此方式連續竊電;嗣於94年12月9日上午,為被上訴人公司稽查員 劉昌仁 發覺,報警會同臺中縣清水分局員警查獲上開不法竊電行為。上訴人戊○○上開行為並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上訴人戊○○既係以破壞電表箱之封印鎖,打開電表箱將電度表之比流器二次側導線拆開脫離,使電表停止轉動無法計量,並於一段時間後再將導線接回,繼續計算用電量,反覆以上開方式連續竊電,致系爭電表有計量失準情事,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依侵權行為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其以此方式竊電,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爰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其請求給付追償電費。㈢上訴人甲○○、丁○○○就系爭電表一、二分別與被上訴人訂立供電契約,並分別於93年5月28日、93年10月7日檢驗送電,對於系爭電表一、二於契約成立生效後之94年12月9日,經查獲有前開營業規則所定竊電行為,被上訴人自得依兩造約定適用之營業規則第95條第2項規定,請求用戶即上訴人甲○○、丁○○○給付追償電費。又依被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第31條第2項規定:「…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而系爭電表一、二是遭上訴人戊○○以破壞封印鎖打開電表,每個月再以拆開脫離或接回連接比流器至電表之導線,用以控制電流通過計量器之流量,達到不法竊電之目的,上訴人甲○○、丁○○○二人,依前開規定既負有保管電表之責任,卻長期任人按月至少二次改動電表進行竊電,對於電表之保管,顯難謂無過失,亦應對其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短收電費所受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其二人依供電契約約定,有繳付電費義務,其等使用之系爭電表一、二既有計量失準情事,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其二人等請求給付追償電費。㈣綜上,上訴人戊○○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給付被上訴人追償電費,上訴人甲○○、丁○○○則各應依供電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被上訴人追償電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訴之聲明:⑴上訴人戊○○、甲○○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574,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前項給付,任一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⑶上訴人戊○○、丁○○○應各給付被上訴人2,409,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第三項給付,任一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⑸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均以下各詞置辯: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以破壞封印鎖、拆脫電度表內之比流器,而推論上訴人戊○○疑有竊電之虞,並以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為據,惟上訴人已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須就上訴人戊○○有破壞電表等情事,提出積極事證。再被上訴人如何計算對上訴人戊○○追償電費額度,何以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依據何在。另依被上訴人內部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指稱電表一、二係供工廠所用,故一日以20小時計算之,經查工廠一日僅工作營運8小時,且於例假日均休息未用電,被上訴人以一日20小時計算恐逾實情。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及丁○○○為系爭電表一、二之申裝用戶,應負善良管理之責,上訴人等卻任人更動電表,應負過失侵權責任,應請被上訴人舉證說明上訴人甲○○、丁○○○有對電表設備守護責任及任人竊電之過失情狀。上訴人戊○○、丁○○○及甲○○等人係承租電錶設備之一般用戶,且查上訴人住家距工廠有四、五公里遠,上訴人等人僅定時向各承租人收取租金,且從未住於工廠內,對於設在屋外遭破壞的電箱難謂有保管義務,被上訴人所稱之保管義務,並無法理依據。㈢電表非用電之必備設備之一,乃為被上訴人計價收費之標準之一,且電表亦可安置在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故從電表之設置目的及安置地點觀之,電表乃專為被上訴人便利而設,為被上訴人供電設備之延伸,核其情狀,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之使用借貸關係;又查被上訴人於電表上另裝置封印鎖,其目的係避免除被上訴人公司以外之人任意開啟、破壞電表,該封印鎖之裝置即表徵被上訴人為唯一有權處分之人,被上訴人就其內部設備自應負保管責任,不得推諉責任給無專業能力之一般用戶。㈣被上訴人逕依其公司內部之營業規則對上訴人追償電費,惟該營業規則是否為供電契約之一部,若該營業規則為契約之一部,是否合於民法第247條之1關於定型化契約之要件,且有加重他方責任之情形,如是,依法應為無效。末查,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內所稱之私表,實際上為電力公司供電經其所裝設之電表後,在供電之數量內,上訴人為計算內部各單位用電量而裝置之分表並無法令及契約之限制。㈤不當得利著重當事人間平衡利益之取除,其損益變動以直接因果關係認定之,上訴人丁○○○、甲○○為申裝戶,每期均按被上訴人核算用電量後所寄發之通知單繳費,並未少納電費,並無不法利益之取得。上訴人戊○○以租金含水電費之方式,出租廠房與造鑲實業社及訴外人晉全公司,租金內已含括電費,上訴人戊○○並未另外收取電費,上訴人戊○○依承租人實際用電量繳費,何來不當得利之有。被上訴人以系爭電錶遭人破壞致計量失準,而上訴人係負擔繳納電費義務之人,進而推斷上訴人必能獲有短溢電費的不法利益,其推論過程缺乏依據,其間因果關係推論缺乏相當合理關聯。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訂立之契約為「單張定式登記單」,該申請單上記載「本人已明瞭本供電契約之內容,已詳於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經審查上項內容後已明瞭」等詞,係被上訴人用於申裝用電之表格,核係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應受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之約束。被上訴人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制定之立法原則,不得單憑申請單上簡語,驟謂上訴人受營業規則之拘束;上開營業規則轉嫁給上訴人,實係加重訂約人不必要且額外之義務,故該條款應為無效等語。答辯之聲明:⑴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為達其竊電之目的,就系爭電表
一、二分別自93年6月、93年10月起,將電表箱之封印鎖扣環撬開破壞,並將扣環加工為活動式,可隨時拉開、扣上,偽裝為正常之封印鎖,使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或抄表人員無法發現遭破壞之情形後,繼則以打開電表箱,將電度表之比流器二次側導線拆開脫離,致使電表停止轉動無法計算用電量,而失效不準,藉此方式竊電;嗣於94年12月9日上午,為被上訴人公司稽查員發覺報警查獲,其竊電行為並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戊○○連續竊電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上訴人戊○○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11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戊○○既為系爭電表一、二之竊電行為人,自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賠償被上訴人追償電費。
五、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自93年6月起,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鎮○○路○巷○○號1樓鐵皮屋廠房,以租金包含水電費方式,出租給上訴人甲○○經營之造鑲實業社,並以上訴人甲○○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裝置一般營業用電,由被上訴人在上開鐵皮屋廠房裝置系爭電表一使用,上訴人戊○○並私接線路轉接至同巷11號1樓廠房使用。上訴人戊○○復於93年10月1日起,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鎮○○路○巷○○號1樓鐵皮屋廠房,以租金包含水電費之方式,出租給訴外人晉全公司,並於93年7月26日以其配偶即上訴人丁○○○名義,及同巷5號1樓鐵皮屋廠房為用電地址,向被上訴人申請裝置36馬力之低壓電力用電,由被上訴人在上開5號1樓裝置系爭電表二使用,上訴人戊○○並私設線路轉接至晉全公司承租之11號1樓鐵皮屋廠房,而以前述將電度表之比流器二次側導線拆開脫離,致使電表停止轉動無法計算用電量,而失效不準之方式竊電使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4號、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影卷審認無訛,亦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於本院雖辯稱:破壞電表竊電非伊所為,原審法院以刑事判決、證人劉昌仁之證言及依經驗法則認伊係唯一獲利者,而推論伊具破壞電表之動機,但前揭兩刑事案件之內容與本案系爭事實並不相同,且證人劉昌仁之證言僅能推論電表有遭人破壞之情,並非能確切指稱為伊所為,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事證,原審法院以伊為唯一獲利者,即以抽象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跳躍式地推論伊有破壞電表之事實。再查,被上訴人就追償電費之計算,以一年365天,一天20小時為計算單位,顯有溢收之情事等語。惟查:
㈠上訴人戊○○涉連續破壞系爭電表一、二及其他電表竊電之
事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5年度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判處連續竊電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嗣戊○○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11號判決上訴駁回,足見上訴人戊○○確實為系爭電表一、二之破壞行為人,自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被上訴人追償電費。再者,「法律關係發生所須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查上訴人戊○○在台中縣神岡鄉、清水鎮之不同地點出租廠房予多人,其破壞電表竊電所為之侵權行為時間接近,均在93年6月、同年10月間起,且經證人劉昌仁、 陳文桂 等人於刑案證述明確,參酌業已判決確定之本院另案95年度上易第170號追償電費事件之上訴人戊○○竊電方法與本件相同,亦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11號、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本件縱使認刑事有罪判決尚不足以直接認定上訴人戊○○即為竊電行為人,然綜合全部事證,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係竊電行為人為可採,上訴人戊○○之抗辯,即無可採。
㈡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
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之用電量可依其用電增減而異,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量計算損害額,是電業法第73條始特別明定有關竊電電費追償之損害計算,即「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核其性質應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營業規則第96條,亦同設有與電業法第73條相同內容之約定損害賠償責任;故竊電行為一經查獲,電業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按電業法第73條及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等規定計算,向竊電者追償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追償電費;或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按營業規則第96條及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2條、145條等規定,向用戶追償以一年期間計算之追償電費。另因電能既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所受之利益,亦難以精確估算其數量,是依電業法第73條或被上訴人營業規則第96條規定計算所得之追償電費數額,亦得做為所受利益計算之依據,參酌上訴人竊電行為多次,故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計算追償電費,洵屬有據。
七、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甲○○、丁○○○雖分別於93年5月28日、93年10月7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電表一、二,但每月均按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核算後所寄發之通知單繳費,上訴人等人不負責保管電表,故電表遭人破壞之疏失應由負責保管電表之被上訴人承擔此風險,不得以他方法轉嫁給一般訂約之消費者,且系爭電表遭人破壞與上訴人丁○○○與甲○○所獲不法利益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本件電表之保管責任由何方負責,其依法律上及理論上之依據為何?原判決認系爭電表係戊○○申請,則上訴人甲○○、丁○○○,並無申請之行為,自無違反民法及電業法之規定。再者,關於兩造因申請用電而訂立之契約係定型化契約,而被上訴人又是事業之營利者,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給予上訴人相當時間之瞭解契約之附加約束之內容,則營業規則、營業規則施行細則之有關內容,對上訴人無約束力,不得僅以該等規則經主管機關核備及在網路上有網頁可查為由,公然違背法律之強制規定等語。惟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指法律應歸屬受損人之利益,由受益人不當取得之情形而言。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分別使用之系爭電表一、二均經上訴人戊○○破壞、導致失效不準,上訴人戊○○之竊電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等事實,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戊○○竊電行為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有供電契約,因電表失效不準,受有不當利益,與上訴人戊○○之竊電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予採信。
㈡又電業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追償之費用,並非刑罰性質之罰
金或行政罰鍰,而係向用戶或非用戶收取遭竊取之用電度數之電費,並非以竊電用戶遭刑罰判決確定成立電業法時,電業始得向用戶收取因用電度數而短繳之電費,此觀諸該條文之用語即明,核其立法意旨,乃因用戶或非用戶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同理,被上訴人營業規則第95條第2項規定,用戶對竊電電費之追償應負完全責任,自亦非以用戶或非用戶遭刑罰判決確定為要件。被上訴人確實因系爭電表一、二遭人將比流器二次側導線拆開脫離,使電表停止轉動無法計費,並於一段時間後予以接回,繼續計算用電量,反覆以此方式連續竊電,致電表失準,有如前述,上訴人甲○○、丁○○○二人因而受有短付電費之利益,而被上訴人則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二者之間自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本得爰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電業法、營業規則,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等規定計算追償電費標準,向上訴人甲○○、丁○○○二人追償短收之電費;上訴人稱系爭電表遭人破壞與上訴人丁○○○、甲○○所獲利益間無直接因果關係,顯非有理。
㈢再查前開表燈新設登記單或裝置低壓電力用電分戶登記單,
分別以上訴人甲○○、丁○○○二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用電,上訴人除於原審辯稱:「查被告丁○○○、甲○○為申裝戶,每期均按台電公司核算用電量後,寄發的通知單繳費,並未少納電費……」,於本院亦以書狀陳明:「查兩上訴人每月均按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核算後所寄發之通知單繳費,電表遭人破壞之疏失應由負責保管電表之被上訴人承擔此風險」,足見系爭電表一、二確實是上訴人甲○○、丁○○○二人所申請設立。依上訴人甲○○、丁○○○二人,申請用電時提出之表燈新設登記單、裝置低壓電力用電分戶登記單約定,供電契約之內容詳載於被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而營業規則第31條第1、2項則明定:「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由本公司(被上訴人)置備,但用戶應提供適當場所及預置接線箱,以供裝設電度表」、「檢驗送電後電度表接線箱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足見依約定系爭電度表應由用戶即上訴人甲○○、丁○○○二人負責保管。上訴人甲○○、丁○○○等人抗辯稱伊等非系爭電表保管人云云,亦無可採。
㈣按電業法第73條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
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另被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第96條亦設有相同之規定;而依營業規則第104條訂定之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則明訂:「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工廠按二十小時計算。……」,上訴人甲○○經營之造鑲實業社,以系爭電表一之供電為研磨工廠使用,上訴人丁○○○之系爭電表二則轉接至同巷11號1樓,供訴外人晉全公司經營之熔接工廠使用,故被上訴人以工廠每日按二十小時計算追償電費,依約均屬有據。
㈤又民法第247條之1雖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但除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第31條第2項:「……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規定,係加重訂約人不必要且額外之義務,該條款應為無效……云云,亦乏依據;蓋系爭電度表既是由用戶使用,復裝設於用戶之供電場所,不論依法或依理,本應由用戶負保管責任,且既非要求用戶負責養護維修,即顯無加重用戶之責任,自無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再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有關契約審閱期間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機會之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從而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能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主張契約無效。而兩造供電契約內容之營業規則、營業規則施行細則及電價表,除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定,對消費者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外,且已公開揭示於網站供人查詢下載,並裝訂成冊與用電登記單併同放置於營業處所內,供人於申請用電前自由取閱詳覽;上訴人甲○○、丁○○○於表燈新設登記單、裝置低壓電力用電分戶登記單上,既簽章確認:「本人已明瞭本供電契約之內容已詳載於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經審閱上項內容後,願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足認上訴人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供電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自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或民法第第247條之1之規定。
八、是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73條,及依電業法授權訂定,並經經濟部核定之營業規則第96條、第97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140、142、145條、電價表、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表等規定,計算上訴人戊○○竊電所造成之損害電費,自屬有據。本件被上訴人得分別甲○○、丁○○○申請電表部分,向上訴人戊○○等人追償之電費金額,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戊○○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甲○○申請電表之用電設備容量為50K
W等情,有其提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影本1份為證。則依前開規定及數據計算,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追償之電費共計1,574,764元。其計算方式如下:
⑴系爭電表於追償期間以一年計,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
,應追償之電度為:50KW×20小時×365日=365,000KW(度)。
⑵被上訴人於上述期間內,就系爭電表已計收之電度:
①94年1月份:6,008度。
②94年3月份:2,960度。
③94年5月份:4,240度。
④94年7月份:7,400度。
⑤94年9月份:4,640度。
⑥94年11月份:6,240度。
⑦94年12月份:8,040度。
合計已計費之電度為39,528度。
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追償之費用,為上述追償期間內
,未計費之電度,乘以前揭規定所示追償電費之標準,加計營業稅之總和,計算方式如下:
①被上訴人尚得向該上訴人追償之電費:每度單價
2.88元X1.6倍X(365,000度-39,528度)=1,499,775元。
②營業稅:1,499,775元X5%=74,989元。
合計:1,499,775元+74,989元=1,574,764元。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丁○○○申請電表之用電設備申請容量
為50KW、現場容量為123KW等情,有其提出之用電登記單及用電實地調查書各1份為證。則依前開規定及數據計算,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追償之電費共計2,409,089元。其計算方式如下:
⑴系爭電表於追償期間以一年計,追償期間就系爭電表已計收之電度:
①93年12月份:1,400度。
②94年1月份:4,120度。
③94年2月份:4,960度。
④94年3月份:9,920度。
⑤94年4月份:6,240度。
⑥94年5月份:4,760度。
⑦94年6月份:6,600度。
⑧94年7月份:8,840度。
⑨94年8月份:9,440度。
⑩94年9月份:9,120度。
⑪94年10月份:5,120度。
⑫94年11月份:2,280度。
⑬94年12月份:9,240度。
合計已計費之電度為82,040度。
⑵追償電費=追償基本電費+追償流動電費
基本電費(計算式:電力每KW基本電費×1.6×(現場容量-契約容量)×追償月數)131×1.6×(123-36)×12=218,822元流動電費(計算式:每度單價×1.6×(推算度數-追償月份已計費度數)1.59×1.6X(123×20×365-82,040)=2,075,548元營業稅(5%):(218,822+2,075,548)×5%=114,719元合計追償電費:2,409,089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戊○○賠償甲○○、丁○○○分別申請用電,因電表破壞失效不準,致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短收電費所受之損害1,574,764元及2,409,089元,洵屬有據。
⒊綜上,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戊
○○分別給付被上訴人1,574,764元及2,409,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甲○○、丁○○○二人不當得利部分:
系爭電表一、二係上訴人二人所申請供電使用,而電表既有因戊○○破壞,使電表計費失效不準等情,則該電表所測出之用電度數即有短少,被上訴人以失準之電表所測度數作為繳納電費依據,上訴人二人受有短付電費之利益,而被上訴人則因電表失準而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其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有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上揭所述各項規定,主張上訴人甲○○、丁○○○各以一年計費,扣除已收取電費部分,分別返還失準期間之電費1,574,764元及2,409,089元(計算式之依據及計算方式,均同上訴人戊○○前揭計算式),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上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返還利得間,其請求權基礎雖有不同,然係本於相同之發生原因,且具有同一清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上訴人戊○○、甲○○中一人為清償時,及上訴人戊○○、丁○○○中一人為清償時,另一上訴人於該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九、按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戊○○竊電之事實,對上訴人戊○○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利得,及對上訴人甲○○、丁○○○併依供電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追償電費;被上訴人所訴請之訴訟標的固有不同,惟其對戊○○、甲○○及丁○○○等人分別所為之訴之聲明就戊○○、甲○○部分及就戊○○、丁○○○部分均屬同一,均分別請求上訴人戊○○、甲○○及上訴人戊○○、丁○○○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訴之競合之合併;茲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既得請求上訴人戊○○賠償如主文第
一、二項前段所示之金額,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甲○○、丁○○○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得如主文第一、二項中段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所訴之訴訟標的之一既獲有勝訴之判決,於其餘部分,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有破壞電表及竊電之侵權行為,及上訴人甲○○、丁○○○應負保管系爭電表之責,渠等因無過失,受有短交電費之不當利益,自應依兩造所訂供電契約負賠償電費之責;上訴人抗辯供電契係定型化契約,且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係無效云云為不足採。是則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應賠償電費損害,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戊○○分別給付1,574,764元及2,409,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給付1,574,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上訴人丁○○○給付2,409,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上訴人戊○○、甲○○對被上訴人各負1,574,764元之給付義務部分,如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另上訴人戊○○、丁○○○對被上訴人各負2,409,089元之給付義務部分,如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皆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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