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684號
原告丙○○
6乙○○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甲○○住同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
9上列原告與被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