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68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林文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94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挾持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戊○○、丙○○均係台智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智公司)股東,因股權轉讓買賣事起糾葛,乙○○竟與其妻舅丁○○及「己○○」(二人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暨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妨害自由以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由「己○○」與該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至臺中市○○區○○○○路○號一樓之台濠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濠公司),違背在場準備當日下午進行台智公司股東大會事宜之戊○○、丙○○意願,強行將之押上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共二輛,途中並遭該等人士成員扣押丙○○隨身所攜帶之行動電話,分別將戊○○、丙○○載至嘉義市內某不詳地點之偏僻工寮內,並以此等妨害自由之方式,在該工寮內命戊○○、丙○○以新台幣(下同)九千三百萬元之價格購買乙○○及其妻庚○○所持有之台智公司、台濠公司股份,經戊○○、丙○○以買賣條件不公平為由加以拒絕,該等姓名不詳之人遂聯繫丁○○到場斡旋,因丁○○對股權細節不清楚,無法達成協議,丁○○是多次以電話與已駕車至嘉義市某不詳地點餐廳,卻刻意不前往工寮之乙○○聯繫,戊○○、丙○○為求脫身,只得虛與委蛇應允以六千五百萬價格買受之,該等不詳姓名之人遂於同日晚間七時許以後,與丁○○共同將戊○○、丙○○載往嘉義市內尋覓可供訂約諮詢之律師,嗣該等姓名不詳之男子及丁○○擇定位於嘉義市○○路○○號五樓之一之辛○○律師事務所,並聯絡乙○○到場以進行股權轉讓締約及簽約,乙○○到場後,丁○○等人即要求戊○○、丙○○以六千五百萬元之價格簽約買受乙○○、庚○○所有之台智公司、台濠公司股份,雖因條約內容實不利於台智公司,惟戊○○、丙○○為求能平安離去,最終不得不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凌晨,在乙○○等人所提出之股份買賣轉讓條件之契約書上簽名。嗣於同日上午六時許,因辛○○律師察覺戊○○、丙○○二人神情有異,詢問該二人前來經過之後,始聯絡計程車供戊○○、丙○○搭乘離去。
二、案經戊○○、丙○○委由壬○○律師、癸○○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異議,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與告訴人戊○○、丙○○二人因台智公司股權轉讓事宜有所糾葛,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述之前開以妨害行動自由之方式,強制告訴人簽訂股權轉讓契約之無義務之事等犯行,辯稱:伊沒有教唆他人把告訴人二人帶到嘉義的工寮去,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夜晚確實有人打電話給伊,約伊一同到嘉義市的辛○○律師事務所,與告訴人二人共同簽訂台智公司暨台濠公司股份轉讓契約,伊到場後,因告訴人二人亦同意轉讓契約內所附之條件,才完成簽約,伊沒有與丁○○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剝奪告訴人二人之行動自由,更沒有強制告訴人簽訂如附件所示之契約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實情為告訴人二人與被告乙○○之間,就被告乙○○所擁有之台智公司股權,在買賣金額上有認知差距,經協談未果,被告之妻舅丁○○乃主動向被告表示願意出面協調處理,被告口頭應允,希望事情能夠圓滿解決,但該丁○○究竟如何處理此事,被告事先確實不知情,故縱使該丁○○以及該等受丁○○委託之人有妨害告訴人二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被告亦無從事先得知,且由卷附之告訴人丙○○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知,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後,告訴人丙○○仍可對外自由聯絡,其行動自由是否果真受到限制?實值得商榷,況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乃交情二十多年之朋友,且告訴人二人已於警詢中供述稱,其二人原本就要以六千五百萬元購買被告及其妻庚○○之前開股份,而依雙方在辛○○律師事務所簽訂之契約結果,亦係以六千五百萬元作為股權買賣之金額,被告並未因此而多得其他好處,實無需再委託他人以不法手段換得無利益之結果,顯見被告並未有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與告訴人戊○○、丙○○均係台智公司股東,雙
方於九十四年五、六月間確曾因台智公司暨台濠公司之股權轉讓買賣事宜意見不合,以及證人丁○○乃被告乙○○之妻舅,該證人丁○○曾受被告乙○○之委託處理前開股份轉讓事宜,並將此事轉委託由某名稱不詳之財務公司內自稱為「己○○」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處理,約定處理完成後支付契約價金之百分之十五做為酬勞;而該台智公司原訂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下午由監察人即告訴人丙○○召開股東會議,並曾將該情告知被告乙○○及其妻庚○○(該案外人庚○○亦握有前開公司之股份),嗣後如附件所示之股權轉讓契約係在嘉義市之辛○○律師事務所簽訂,律師簽證費用約為三萬多元等情,為告訴人戊○○、丙○○ 陳明 在卷,並為被告乙○○所是認,復經證人丁○○、辛○○於法院到庭結證屬實,且有臺中縣樹仔腳郵局存證信函第二六八號暨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九十五年偵字第四0六六號卷第六十四至六十六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戊○○、丙○○確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一樓之台濠公司辦公室內,遭人以違背意願之方式,強行以多人簇擁一人(告訴人)並搭肩帶往室外之方式,押上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內,並分別被載至嘉義市內某地點不詳之工寮內就前開台智公司、台濠公司股權買賣事宜進行商談未果,經證人丁○○到場斡旋仍未意見合致,該等不詳姓名之人士遂於同日傍晚七時許前後,與丁○○共同將戊○○、丙○○載往嘉義市○○路○○號五樓之一之辛○○律師事務所進行系爭股權轉讓磋商事宜,已據告訴人於歷次訊問指述明確,且在案發日因「己○○」等人施暴,並造成台智公司人員子○○受有頭部外傷等情,亦有子○○診斷證明書附本院卷㈡第一八七頁可參。
㈢告訴人戊○○、丙○○迄至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凌晨時分,
始在乙○○等人所提出之股份買賣轉讓條件之契約書上簽名而做成如附件所示之契約,亦為被告所不爭執,㈣又告訴人二人於案發當日,係遭人強押至嘉義市某地點不詳
之工寮內談判等節,業經證人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當時隱約有看道路牌好像是「博愛東路」或「博愛路」等語,此核與證人丁○○到庭結證: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下午曾接到該財務公司人員的電話,要約伊到嘉義市某處去跟告訴人二人協商與被告乙○○股權轉讓事宜,當時是該等人士派人來接伊前去等主要情節相符;復與告訴人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當日之通聯紀錄內載明:「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十九時五十二分十秒,該通電話發射基地台位置在嘉義市○區○○路一段三八八之三號十二樓頂」之情節,以及告訴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其首次得到前開不詳姓名人士首肯,撥通電話向公司內之人報平安之時、地是在當天傍晚七點多、工寮內等語主要情節吻合,互核前開供述及事證內容相符,足證該工寮之位置確實係在嘉義市內一節,亦堪以認定。
㈤被告乙○○就前開㈡⒈所述之情乃進一步辯稱:伊完全不知
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當天上午告訴人遭人挾持之事,當天證人丁○○有打電話問伊是否要跟告訴人方面協談股權轉讓一事,惟伊當天因病於彰化就診,故未前往,至同日傍晚或晚間, 伊才 接到電話,邀約伊前往嘉義市的辛○○律師事務所簽約,因為伊是股份出讓人的緣故,乃依約前往簽名,不知道當天簽約之前有人強押告訴人去談判,伊對該部分確實沒有參與云云。惟查:
⒈證人丁○○委託財務公司與告訴人方面處理系爭股權轉讓事
宜,並約定事成給付股份賣價之百分之十五作為該等財務公司斡旋之報酬等節,業據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亦如前述,以本件契約最初之賣方開價為九千三百萬元計,該等報酬費用為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即便最後之成交價格為六千五百萬元,報酬金額亦高達八百七十五萬元,經原審法院詰之證人丁○○以該等報酬應由何人給付?該證人丁○○乃當場支吾其詞,以該等價金之數額觀之,依常情推斷,斷無由出面斡旋之證人丁○○獨立出資擺平爭端之可能,而以現行社會上所謂財務處理公司(事實上即為討債公司)作法,無非自收得賣價中扣除,或由該公司向出賣人收取報酬,縱使證人丁○○一再陳稱:因為被告乙○○是其妹庚○○之夫婿,伊才出面協助等語,惟該證人丁○○就本件債權轉讓並無何利害關係存在一節,亦據其坦認明確,實無由為被告乙○○支付如此高額之斡旋報酬,顯然此部分應由事主即被告乙○○承擔,較與事理之常相符,原審法院於判決理由如此認定論述,被告於本院就此亦未曾為任何爭執,則從斡旋報酬金之金額及由被告負擔一節判斷,被告乙○○就證人丁○○委由他人處理本件財務糾紛一事,實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乙○○雖一再辯稱,縱該證人丁○○與該等財務處理公
司有何非法之行為,亦與其無涉云云。然查:「己○○」與該等姓名、年籍、數量不詳之成年人係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台智公司召開股東會當天上午至台濠公司將告訴人二人強押上車載往嘉義市,則以告訴人二人多半在大陸經商鮮少待在台灣之情況,原實不易在未事先約定之情況下,與該等不詳姓名人會面,惟該等不詳姓名人士竟能知悉告訴人二人當天上午在台濠公司籌備下午股東會召開事宜,顯然已掌握告訴人二人之行蹤,而當天台智公司有召開股東會一事,原則上應僅有股東知悉,本件台智公司之股東僅告訴人二人及被告乙○○、其妻庚○○,而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復曾證述:伊不知道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那天,台智公司要召開股東會等語,則若非被告乙○○知會「己○○」等人,該等人士豈有可能知悉告訴人二人當天之行蹤?是被告乙○○確曾事先告知該等財務處理公司關於上述召開股東會之事,應屬合理之推論。由此益徵被告乙○○所稱,並未直接與該等財務公司人員聯繫過,這件事情都是證人丁○○在主意、處理的云云,均屬推諉、卸責之詞。
⒊被告乙○○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亦曾坦認:當時因為處理
本件糾紛,曾在某公開吃飯的場合談論此事,當時就有不明人士過來關心等語,此核與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曾在一個吃飯的場合談到此事,當時有友人介紹隔壁桌的說是財務處理公司,可以處理本件紛爭,伊遂委託他們來處理這件事情等語相符。互核前開供述及證述內容,堪信被告乙○○就證人丁○○如何委託該等財務處理公司人員處理系爭糾紛一事,應屬知之甚詳。
⒋此外,告訴人丙○○持用之前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曾在
其遭受挾持當天下午七點五十二分十秒對外發話,其基地台係在「嘉義市○區○○路一段三八八之三號十二樓頂」一節,已如前述,而查,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早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九分十二秒曾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人有所聯繫,該對方之發話基地台即位於前開「嘉義市○區○○路一段三八八之三號十二樓頂」,互相勾稽前開通聯地點,應有合理之確信,認為被告乙○○於告訴人二人被押往嘉義市某工寮處之時,即已知悉告訴人二人被押往前開處所知情節。況告訴人二人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當天在該工寮處,因為來人對於股權轉讓細節不甚清楚,故時時以電話對外聯絡,雖然不能確定在外面的那一方就是被告乙○○,但是從談話的內容都集中在工研院、產品商標權使用之限制等方面,故通話之對方應對本件契約之核心內容,知之甚詳,則以本件利害關係人除告訴人方面以外,即屬被告乙○○及其妻庚○○,該等人士若非與利害攸關之被告乙○○聯繫,如何能就締約細節一一琢磨、磋商?即被告本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亦自承「這中間他們陸續因有談不攏的地方,有打電話問我」,亦可知告訴人在遭挾持期間,被告與丁○○確係密切電話聯繫,此外,證人辛○○律師曾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時提出一份由自稱是被告乙○○「表兄」之人等所提出之手寫備忘錄(附於原審法院審理筆錄後),其內載明許多締約條件,除卻一般買賣之要件,就部分產品之使用方式亦多所論列,觀諸該附卷備忘錄,其上載明許多:「顯示器之IC」、「工研院新開發之光學尺IC」、「反射式光學尺」、「白光干涉儀」、「原子力顯微鏡」等等產品品目,此等專業性甚強之儀器名稱,若非參與該公司運作之人,實無知悉若此詳實之可能,被告就此已難辭其咎。況證人丁○○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電話曾在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當天下午四時二十六分二十秒起,至當日結束之前,有數十通以上的通聯紀錄,有該通聯紀錄一份在卷族資佐憑,堪信在前開嘉義市某工寮內,證人丁○○曾以電話與被告聯繫討論系爭股權轉讓契約內容。另證人丁○○既自承當日下午四點多即至前開工寮處與告訴人方面協商,則客觀上,證人丁○○絕無不告知被告乙○○當時處理狀況之理,更何況該件糾紛之事主即為被告乙○○而非他人,本件應係證人丁○○電詢被告乙○○確認締約內容以及條款訂立方式進行磋商,乃堪以認定,故被告乙○○對此部分犯行之涉入程度,至此已不言可喻。
⒌再者,本件最後係至證人辛○○律師之事務所內締結契約,
該等撰寫契約認證之費用約在三萬多元之譜等節,業據證人辛○○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詳實,則以此等價格比之前述財務處理公司之抽成比例相互對照,豈有如此天壤之別之可能?則依據一般社會常情,該等財務公司處理債務糾紛之方式,多以將事主帶離,並以人多勢眾之方式進行談判,致使事主迫於情勢而不得不應允其等所提出之談判條件,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該等財務公司人員對上述雙方糾紛始末及股權價值之認識不可能較律師高,亦係因財務公司循不法方式處理金錢糾紛,是該公司人員事後極可能遭受刑事追訴處罰,始會要求收取高額報酬,被告乙○○乃本件利害關係最深之人,就此亦難諉為不知情。
⒍被告迭稱伊於案發日尿路結石住院打點滴,告訴人亦可打電
話與外界聯絡云云,然本案被告在案發日開車趕抵嘉義市,並於嘉義市某不詳餐廳等候多時,迄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深夜再自餐廳趕抵辛○○律師事務所,則被告於案發日曾否打點滴一節顯不影響其犯罪之遂行,本案被告、告訴人住所及公司地點與嘉義縣市並無任何淵源,有何必要須於嘉義市某偏僻工寮進行談判,顯係為掩人耳目,並避免他人馳援始如此作為,告訴人固或可打電話予家人報平安,但卻無法向家人說明工寮位置,家人及警方亦無法及時救援之。被告與告訴人係多年朋友及商業夥伴,被告如非事前即與「己○○」有預謀協議,於獲知告訴人在股東會開會日竟無端遭挾持至嘉義工寮,當係力促丁○○及財務公司人員釋放或帶回告訴人等,豈會任事情延續致告訴人二人遭挾持多時,甚至趕赴嘉義等候處理結果,且被告於本院自承「當時我打完點滴,就開車到嘉義去,到嘉義的時候,我到一家餐廳等候,這中間他們陸續因有談不攏的地方,有打電話問我,到已經很晚,說他們已經談妥,要到王律師那邊簽約,這時候我才到王律師那邊」,被告既已開車到嘉義,如非明知本案牽涉不法,為脫避個人相關刑責,實難想像有何理由不能親赴工寮與告訴人直接面談,而須間接以電話透過他人談判。
縱上所述,被告乙○○就前開證人丁○○及其餘財務公司內之不詳姓名人士處理本件股權轉讓事宜之方式,應屬知之甚詳並有所參與,所辯顯屬事後諉過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故被告乙○○此部分共同與他人以非法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二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乃屬事證明確,堪為認定。
㈣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又辯稱:
⒈如附件所示之契約是在告訴人二人同意的情況下簽訂,簽約
當時,告訴人二人原本一直不同意,直到伊同意告訴人方面所添加之點交條件(參閱契約書第第二條一、⒈)後,告訴人二人始簽字同意,由此可見,告訴人方面還有意思形成之自由,伊等絕對沒有強制告訴人簽約云云,然告訴人有無遭挾持脅迫,此與在遭挾持期間就買賣條件有無完全自主空間實屬二事,如告訴人就協商契約內容完全無自主空間,均須依照被告等提出之條件訂約,則被告等人所涉即幾屬強盜取財或強盜得利範疇,而非僅妨害自由或強制,本案股權買賣並非雙方簽約即可了事,尚須告訴人事後履約,否則被告及財務公司處理公司人員並無法取得任何價金或報酬,被告等人知之其詳,其等實不可能完全壓迫告訴人接受被告提出之條件,當必仍須給予告訴人某程度之協商折衝空間,告訴人事後始可能履約。告訴人並無與被告或丁○○等人協商本件股權買賣之義務,只要其等遭挾持逼迫而不得不與被告等人進行協商,被告等人妨害自由刑責即然成立,當不能以告訴人或尚有部分自主協商空間即謂被告等人無本案刑責,且本件告訴人戊○○、丙○○於原審法院結證:當時認為如附件所示之契約係不公平、不合理的,尤其是關於智慧財產權部分之約定,限定告訴人在購買被告之股權後,不得使用相關之專利產品而應由被告乙○○無償使用等條件,如果是在正常的情況下,是絕對不會同意此種訂約方式的,只是當時眼看無法脫身,只好提出契約中第二條⒈之點交方法,並約定一定數額之點交金額及特定之點交原則後,才勉強同意等語,核與證人辛○○律師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當時雙方就締約條件一直僵持不下,所以一直談到很晚,因為雙方各有堅持又不願意讓步,直到最後告訴人提出在契約中附加點交原則之後,雙方始在契約上簽名等語相符,堪信告訴人前開所述尚屬真實。被告雖據此點為其並未強制告訴人簽約之論據,並以契約簽約金額為六千五百萬元,與雙方在本次案發之前討論之金額相同,被告並無因此次事件特別獲利,故絕無強迫簽約之情事云云。惟查,該如附件所示之契約固係以六千五百萬元成交,惟觀諸契約第四條之特約事項中載明:「‧‧‧‧‧⒉台智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目前生產之產品智慧財產權暨工研院新開發之光學RIC、反射式光學尺、白光干涉儀、原子力顯微鏡等四項產品專利代理權同意由乙方乙○○無償使用且不舉發,期限三年,自2005.6.—
2008.7.‧‧‧‧。⒊CARMAR商標於2005.6.—2007.7.內雙方均同意不使用任何儀器。‧‧‧‧」,顯見告訴人方面一旦簽立該契約將被告及其妻之股權全數認購之後,表面上雖擁有台智公司全數之股份,實際上卻不得享用專利產品專利權之排他權利,並且必須無償提供被告乙○○使用,由該等契約內容可知此部分應係契約簽訂之核心部分,則以一般商業習慣,如此條件下所購買之公司,顯然已失去其公司運作之重要籌碼,公司一旦形同空殼,縱告訴人方面擁有全數股權,亦無任何實益,故告訴人二人才會認為此等契約乃不公平、不合理之契約而不願簽署,最後告訴人二人雖為求脫身而附加點交原則,惟該等點交原則,無論形式上或實質上,均已與前開核心原則失去抗衡之作用,顯見告訴人二人確實係遭在場人士以不讓其等離去之方式強迫簽署契約,被告乙○○避言契約細節內容,徒以該契約金額與先前所議定價格無異,而認本件並無強制犯行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⒉被告乙○○雖復辯稱:伊只是在簽約的時候坐在那邊,沒有
強迫的行為,更無與在場人士共同強制告訴人方面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乙○○乃自承係受到證人丁○○之邀約而前往前開證人辛○○律師事務所內晤談本件股權轉讓事宜;而證人辛○○亦當庭具結證稱:當時進入事務所內之人有自稱是「表兄或親戚」之人,而被告乙○○進入律師事務所內之時,雖然沒有表示意見或說什麼話,但是一進門就坐到該等表兄及證人丁○○之人那一邊去,而本件律師見證費用,約定兩造各付一半,除告訴人方面的以外,另一邊的費用,不是證人丁○○就是被告乙○○支付的等語。由此等客觀情勢以觀,堪認被告乙○○與證人丁○○、該等自稱表兄之人以及其他財務公司之人係站在同一立場之人,此外,被告乙○○到場後果若如其所稱,未曾發一語,則此益徵其等事先已對契約之簽訂有所認知及共識,否則攸關被告乙○○權益之契約,豈有在不發一語之情況下完成簽訂?所辯無非係狡飾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認。
⒊被告又辯稱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委請案外人丑○
○進行移交,移交內容包括資產負債表、明細分類帳、存摺明細等,苟告訴人係被迫簽訂股份買賣轉讓契約書,事後何以願意移交云云,就此證人戊○○於本院結證「(你認為你當天所簽的合約合理嗎?)本來就不合理。」、「(為何在警察局講,如果乙○○當面點交,你也願意以六千伍佰萬購買?)我與丙○○都受到黑道壓力。」、「(是否可以具體講明『黑道壓力』?)在嘉義的時候,他們告訴我們我們家在何處,也告訴丙○○他家在那裡,老婆開何種車,有幾個小孩,他們知道我們家的狀況。家的詳細地址都有講出來,還有說是無尾巷等。我們會擔心。」、「(你們會擔心,所以願意購買?)是的。。」、「(黑道壓力,是在你們二人回復自由之後,事後還有人去找你?)在工寮的時候,事後也有接過一通電話。」、「(事後接到的電話何人打的?)不清楚。」、「(電話內容?)與在工寮的時間,隔很長的時間,不是很清楚,反正就是暗示,說的不多,語意讓我感覺就是這樣子,如同在工寮他說的話。因為隔很長的時間,我也不記得。如同在工寮告訴我家的地址。」,而證人丙○○於本院結證「(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時,問你歹徒上述不法行為,對乙○○有無利處?你說現在看不出有何利處。對你在警訊中所言有何意見?《提示警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當時是希望能夠事情就這樣結束,雖然當時不是我自願,希望以後的路更好。」,有本院審判筆錄足稽,惟告訴人有無遭挾持致不得不與告訴人協商簽訂上述買賣轉讓契約書,此與告訴人於協商時是否有自主權、契約書內容是否公平屬二事,已經本院論述在前,是不能以告訴人於事後或曾有履約之意,即謂二人於案發日未遭妨害自由,亦無就此再詰問丑○○之必要。
⒋又證人丁○○於本院證述被告有委託伊處理本案,然談到須
以合法的方式處理,並未談到告訴人如不從,可以用強押的方式處理,伊亦告訴「己○○」須以合法的方式處理云云,然如事前委託言明以合法方式處理,「己○○」竟係於股東會召開日強押挾持告訴人,「己○○」等人已然違約,被告及證人丁○○聞訊應係大為驚駭並立即阻止之,又豈會如此密切配合「己○○」等人作為,證人丁○○所述無非為脫卸本身及被告刑責之詞,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事證。
⒌是本件被告乙○○與證人丁○○、「己○○」及其餘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無事證足證明「己○○」及其餘共犯屬未成年人),就此部分之強制行為,乃屬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其犯行乃屬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本件新舊法比較部分:本件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乙○○與證人丁○○及「己○○」暨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共同以私行拘禁以外之其他非法之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以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合先敘明。

㈡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臺幣為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是本件應以修正前刑法有利被告。
㈢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而關於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連續犯等
一切情狀,綜合比較後擇一一體適用舊法或新法,經綜合比較結果,是本院認本案關於刑法部分除第二條第一項準據法外,均應一體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包括刑法第五十五條)。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凡施以拘禁以外之其他不法方法,客觀上足以侵害或限制
他人基於自由意思之決定,而欲離去特定處所之行動自由可能者,無論其究係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亦不問是否施用直接強制力,均足當之,因此,被告等人強行將告訴人二人帶出前開台濠公司之辦公處所,並以肢體簇擁之方式強制告訴人等上車而限制其行動自由,以強制告訴人與被告為股權移轉約定,核其所為,業已該當於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為達使告訴人二人與之談判簽訂本案股權轉契約行無義務之事,且曾取走告訴人丙○○手機,而妨害告訴人丙○○行使對手機之權利,遂以挾持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應不再論以強制罪(詳后),被告與丁○○、「己○○」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人數不明之成年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原審判決事實文認定丁○○屬本案共犯,然理由文三之㈠部分卻未如此論述認定,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㈡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參考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意旨),原判決以被告係以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法,達其強制之目的,而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之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揆諸上開說明,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㈢被告以一行為剝奪二告訴人行動自由,犯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之二罪,原審就此亦未予論斷說明,同屬判決不適用法則,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以及被告為解決系爭股權轉讓事宜,竟不念與告訴人方面當初共同創業之情誼,復不思循正當途徑尋求解決管道,竟圖以妨害自由、強制之犯行,達到迫使告訴人簽訂條款不平等之契約之目的,且犯罪後猶否認犯行,徒以該等解決紛爭之過程均全權交由證人丁○○等處理,自己一切均不知情云云作為矯飾卸責之詞,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王國棟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