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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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紹恩具保人黃怡蓁被告郭秉樺具保人張惟絜上列具保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怡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張惟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紹恩、郭秉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分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6、5萬元,由具保人黃怡蓁、張惟絜於民國112年8月24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2人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2紙在卷可稽。嗣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依其等住、居所傳喚並未到庭,復經本院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囑警拘提被告2人,拘提無著,再通知具保人2人偕同被告2人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具保人2人亦未帶同被告2人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且被告2人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亦有被告2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顯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2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麗文
法官劉達鴻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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